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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振刚与张志华、李万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刚,张志华,李万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张振刚,工人。委托代理人:唐晓玲,系普兰店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华,个体户。被告:李万强,个体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所在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16-118号。负责人:李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游,系公司职工。原告张振刚诉被告张志华、李万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玲,被告张志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周游到庭。被告李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2014年10月28日17时许,于忠江驾驶辽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普市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1655KM路口处时,与对向左转弯张志华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辽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振刚受伤。本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志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忠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振刚无责任。原告张振刚伤后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9377.08元。于忠江驾驶辽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等97599.16元;余额部分由被告张志华与被告李万强按照7:3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6007.08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张志华辩称: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我妻子刘晓玲(音),但一直由我占有使用。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医药费19377.08元全是我拿的,同时我为原告垫付CT检查费872.3元,要求从我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额中一并扣除。被告李万强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是于忠江驾驶辽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于忠江是我的继父,他是给我开车的,不需要于忠江承认责任。辽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于忠江驾驶辽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限额内按商业保险���同约定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7时许,于忠江驾驶辽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普市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1655KM路口处时,与对向左转弯张志华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辽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振刚受伤。本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志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忠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振刚无责任。原告张振刚伤后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20249.38元,该医疗费系被告张志华垫付。原告所受损伤于2015年3月31日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1、被鉴定人张振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X级;2、外伤后共计半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3��外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4、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壹佰贰拾日左右;5、外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庭审中,被告张志华提供的证人普兰店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警员宫某陈述,在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与张志华因交通事故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过程中发生打架事件时,被告张志华曾向原告索要医药费票据,原告表示其报工伤需要用医药费票据,办完工伤后就把单据返还被告张志华;后原告在派出所电话联系原告询问返还医药费票据时,又表示办理工伤后便把医药费票据返还被告张志华。另查,于忠江驾驶辽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及实际占有使用人为被告李万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张志华系其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实���占有使用人。再查,原告张振刚系沈阳铁路局大连车务段员工,非农业人口,大连市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30238元,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22516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原告因本次事故病休期间被其所在单位扣款7261.96元。原告女儿张梓萌,2011年5月20日出生,非农业人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户籍证明、普兰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铁路局大连车务段劳动人事科扣款明细、沈阳铁路局大连车务段工资明细、完税证明、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3)普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收据、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人双方的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志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忠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振刚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万强自愿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于忠江驾驶辽B×××××号轻型厢式货车所造成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万强承担。根据各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志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万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大连市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30238元并以10%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请求被扶养人张梓萌生活费一节,张梓萌系非农业人口,应按照大连市2014年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按照14年计算,系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7261.96元,提供用人单位扣款明细、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表示无异议,关于原告请求7261.96元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伙食补助费8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标准过高,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营养费5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及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志华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9377.08元系由其垫付一节,通过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已证实原告曾承诺待工伤申报完毕后将住院费单据返还被告张志华,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志华为原告垫付医药数额为20249.38元(19377.08元+872.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关于原告已经申报工伤,医药费不应由保险公司二次赔付的辩驳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第三人(本案侵权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医药费应由第三人承担”,故对此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张振刚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24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80元/天=2880元;营养费15天×50元/天=750元;伤残赔偿金30238元/年×20年×10%=60476元;被抚养生活费(张梓萌)22516元/年×14年×10%÷2人=15761.2元;误工费7261.96元;护理费36天×100元/天=36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13658.54元。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应给���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事故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1737.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60476元+误工费7261.96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81737.96元),计91737.96元。余额31920.58元由被告张志华赔偿22344.41元(31920.58元×70%=22344.41元),扣除已垫付的20249.38元,尚应给付2095.03元;被告李万强赔偿9576.17元(31920.58元×30%=9576.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刚91737.96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志华赔偿原告张振刚2095.03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李万强赔偿原告张振刚9576.17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6元,由原告张振刚负担202元,被告张志华负担829元,被告李万强负担355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