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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711号原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志泉,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女。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25日在宁乡县坝塘镇民政局登记结婚。1992年11月5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婚后原、被告前段感情尚可,自2008年被告外出,对家庭及其不负责。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宋某甲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25日在宁乡县坝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1月5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对被告长期在外游荡,不尽家庭义务感到不满,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在村上的主持调解下,和好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原告在宁乡开夜宵店三个月,2015年春节后,被告外出至今,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周某甲常口信息及严干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在村上调解下和好夫妻关系,现双方虽因家庭上的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卫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