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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合臣与李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合臣,李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张合臣,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晓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孝如,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莲,个体户。原告张合臣诉被告李莲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臣委托代理人张晓宇、雷孝如,被告李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合臣诉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12-1-7-102号的住房是原告的私有住房。经原告许可,由我儿子张晓宇与被告签订了租赁涧西区12-1-7-102号的住房的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长期、多次违反协议,拖欠房屋租金,并屡次保证不再违反。然而,被告还是违约,未按时支付到期租金。请依法查明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关于解除协议、收回房屋的约定,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立即搬出其所租赁的位于涧西区12-1-7-102号的住房;2、判令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的经济损失(按每天100元计算)暂计算止元月26日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莲辩称,我将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租金共计4500元已打到张晓宇的卡上,张晓宇给我发短信说“收到2014年10月至12月租金”。合同约定提前交下一季度房租,我于2014年11月给张晓宇打电话,张晓宇称房屋不再租给我了,让我搬走,我说不可能,张晓宇非说要把房租转租,并且开始到我店里砸店,去砸了两次,长安路派出所出警来处理,有证据为证。2015年1月1日,张晓宇带了两个男的到我店里来,拿着铁链锁进门就开始打,把我妹夫的鼻梁打伤,给我妹跺了几脚,长安路派出所也出警调解,且长安路派出所当日罚了张晓宇5000元,他才不再闹事。后来,我给张晓宇打电话交下一季度房租,张晓宇不接电话,不收房租,硬要我搬走,之后原告就到法院起诉我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合臣委托其子张晓宇(甲方)同被告李莲(乙方)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将原告张合臣所有的位于涧西区12街坊1-7-102房屋予以出租,协议约定:“甲方将涧西区12号1栋7门102东间租给乙方使用,期限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乙方自用,不得将房屋与他人合伙或转租等,租金每次收3个月,每月1500元,甲方提前35天收取下期房租,乙方不得拖欠,违反协议甲方解除协议并收回房屋。本协议签订、解除甲乙双方均不得收取转让费…”原告代理人张晓宇、被告李莲在协议甲方、乙方处签署名字。在该协议所注日期“2014年5月26日”下方,被告李莲书写“乙方保证遵守以上条款”,原告代理人张晓宇书写“乙方遵守以上条款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1500元/月”。庭审中,原告张合臣同被告李莲均认可,租金以现金或银行转账(银行账号由张晓宇提供)形式支付于张晓宇;且被告李莲亦认可其曾使用手机银行通过上述银行帐号支付过房租。还查明,被告李莲已向原告张合臣足额支付了2014年12月之前的房租;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李莲未依照约定的期限及支付方式向原告张合臣交纳2015年1月至3月的房租,且其仍在使用所租赁房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张合臣、被告李莲就租赁本案所涉房屋的有关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据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均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依照约定的期限及支付方式向原告交纳2015年1月至3月的房租,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原被告均认可租赁协议中所确定的解除合同条款,现被告拖欠房租,原告解除租赁协议的条件成就,故此,对于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系涧西区12号1栋7门102东间,结合被告认可的其仍在使用该房屋之情况,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莲限期搬离其租赁的位于涧西区12街坊1-7-102的房屋东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元月26日经济损失26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因原告故意躲避不收其交纳的房租,故其不构成违约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合臣与被告李莲就租赁位于涧西区12街坊1-7-102房屋东间所达成的租赁协议。二、被告李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其租赁的位于涧西区12街坊1-7-102的房屋东间;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张合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