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辛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代理检察员孙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间,被告人辛某某先后三次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鑫鑫家园小区三单元一楼东门自己家中,容留伍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2015年1月21日,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张某某、孙某、魏某某三人共同商议向被告人辛某某购买冰毒。张某某给辛某某打电话称购买毒品,辛某某给其发农户账号,魏某某找出租车司机林某送张某某去银行,给辛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现金300元。后因被告人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未将毒品送到。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辛某某供述;2、证人伍某、周某、李某等人证言;3、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提取笔录及照片、汇款记录查询、扣押清单;4、鉴定意见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部分证据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8月间,被告人辛某某先后三次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鑫鑫家园小区三单元一楼东门自己家中,容留伍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2015年1月21日,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张某某、孙某、魏某某三人共同商议向被告人辛某某购买冰毒。张某某给辛某某打电话称购买毒品,辛某某给其发农户账号,魏某某找出租车司机林某送张某某去银行,给辛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现金300元。后因被告人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未将毒品送到。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辛某某手机与张某某电话短信内容进行提取。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被告人辛某某的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3、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辛某某的银行卡进行查询,该卡于2015年1月21日汇入人民币300元。4、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证明辛某某、伍某尿样检测结果为阳性,均认定吸毒成瘾。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辛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6、证人伍某证言,证明2014年7、8月份,伍某在辛某某家与辛某某一起吸食冰毒。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0日,李某与辛某某在长春的一个小区的楼上,辛某某在该处吸毒了,公安机关来搜查时李某在场,在沙发处搜出的两个黑色兜子是辛某某,公安机关从该兜子里搜出五个透明塑料袋的东西,具体是啥不知道。8、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4年7、8月份周某看见辛某某和伍某在辛某某家吸食毒品。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1日,“某某”说欠辛某某买冰毒的钱,不敢从辛某某手里买毒品了,让张某某跟辛某某联系,帮买冰毒,张某某给辛某某打电话说了买冰毒的事,辛某某给张某某发了一个银行卡号中国农业银行的,户名是辛某某,张某某接到信息后,“某某”去银行汇款,张某某和辛某某电话说钱汇到了,辛某某说马上到,张某某在范家屯广场等辛某某,之后就被警察抓住了。10、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1日孙某给魏某某发信息让魏某某去杨某家,魏某某和张某某一起去杨某家的,一个床垫子上摆着吸壶和一张锡纸,锡纸上有点冰毒,魏某某和张某某每人吸了一口毒品就没了,孙某说再整点毒品,张某某打电话联系的,之后孙某给拿了300元钱,魏某某给联系的出租车,张某某下楼汇的钱,具体去哪买毒品不知道,过来半个小时张某某回来说钱汇过去了,等会给咱们送毒品。11、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1日中午孙某到杨某家东门屋里等魏某某,魏某某和张某某来后,三人一起吸毒,之后没吸够,张某某说给辛某某(大国)打电话再整点,孙某拿出300元钱给张某某,张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就走了,魏某某没走,孙某也走了,之后被带到公安机关了。12、证人林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1日魏某某给林某打电话,让林某到范家屯镇阳光新城接一个小伙,并让林某帮他给一个人存钱,在车上这个小伙给林某300元钱,林某往魏某某给的一个卡号存的300元钱。1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2日从石家庄回来之后,就一直在辛某某手里买毒品,一共能买了3000多元钱的。14、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证明辛某某容留伍某在家中吸毒了,但其没有贩卖毒品,张某某给其汇的300元钱,是张某某还辛某某的欠款。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因被告人辛某某在交接毒品前被公安机关抓获,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根据现有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辛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爱华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