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淑琴与苏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琴,苏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669号原告:李淑琴,女,50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李雁斌,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忠伟,男,32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韩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广成,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淑琴与被告苏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琴及委托代理人李雁斌、被告苏忠伟及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琴诉称:2014年9月3日16时40分许,被告苏忠伟驾驶蒙JSW1**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平赛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蒙J891**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同车乘车人谢瑛芬、王秀风受伤,小型越野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等人被送往乌兰察布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含谢瑛芬、王秀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592.85元,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共计5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忠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认定无异议。原告李淑琴不是事故车的车主,没有权利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第二项起诉。对原告出示另外两位受伤的乘车人的赔偿协议,因被告没有参与,无法辨别真伪,无法认可。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确认车辆损失不客观、偏高,且与原告有特殊关系,故对其确认的损失不予认可。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与原告有特殊关系从以下事实可得到证实:1、此前已将本应理赔给被告的保险赔偿款提前给付原告李淑琴;2、帮助原告造假,在车辆损失确认单上被保险人篡改为李淑琴,事实上是邓敏,故对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认定无异议。蒙JSW1**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赔付时,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付,对原告李淑琴及谢瑛芬、王秀风住院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均予以认可,我公司同意赔付,但乘车人谢瑛芬、王秀风再找我公司理赔,我公司依权利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交通费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6时40分许,原告李淑琴驾驶蒙J891**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车,沿平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察右前旗察哈尔工业园区平赛路与平海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平海街由南向北由被告苏忠伟驾驶的蒙JSW1**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淑琴及乘车人谢瑛芬、王秀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大队作出的乌公前交认字[2014]第141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淑琴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忠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淑琴被送往乌兰察布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花费医疗费1833.27元;乘车人谢瑛芬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花费医疗费1448.19元;乘车人王秀风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花费医疗费1868.19元;2014年9月3日,原告李淑琴分别与乘车人谢瑛芬、王秀风签订协议,由原告李淑琴一次性赔偿谢瑛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262.59元;一次性赔偿王秀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82.59元。原告李淑琴支付拖车费3000元。2014年9月29日,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对蒙J891**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车的损失情况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损失人民币:壹拾柒万柒伍仟元整(小写)175000元整。另查明:蒙JSW1**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95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乌兰察布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诊断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拖车费收据、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应得到赔偿。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李淑琴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忠伟赔偿30%。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淑琴住院6天,共支付医疗费183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天×40元)、营养费240元(6天×40元)、护理费607.44元(6天×36953元÷365天),上述各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结合治疗期间的天数计算为607.44元(6天×36953元÷36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60元;乘车人谢瑛芬的损失为3203.07元;乘车人王秀风的损失为3623.07元。拖车费30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175000元,有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修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额为190414.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淑琴(含谢瑛芬、王秀风的赔偿款)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89.65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李淑琴(含谢瑛芬、王秀风的赔偿款)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3824.64元;在财产损失费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苏忠伟赔偿原告李淑琴53399.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原告李淑琴(含谢瑛芬、王秀风的赔偿款)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千五百八十九元六角五分,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李淑琴(含谢瑛芬、王秀风的赔偿款)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三千八百二十四元六角四分,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二千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苏忠伟赔偿原告李淑琴拖车费、财产损失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共计五万三千三百九十九元九角九分,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5元,原告李淑琴负担23元,被告苏忠伟负担1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雅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