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汤沟分公司诉被告江西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二)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汤沟分公司,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70-2号原告: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汤沟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负责人:古宏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荣,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法定代表人:陈齐敏,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7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现原告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汤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保全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00元的冻结或解除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