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27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钟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1时45许,被告人李××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L×××××号“江淮”牌普通货车沿团泊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团泊大道与荣华道交口处左转弯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江淮”牌普通货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吴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吴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吴二×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系自首;2.被告人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有交通肇罪的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陈××、吴一×证言、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及无前科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110报警受理单、涉案人员驾驶证信息及涉案车辆查询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收条、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类型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吴二×尸体检验报告、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吴二×、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李××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报警、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长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