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建新与郑连华、宋永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新,郑连华,宋永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681号原告:杨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金、黄明松,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连华。被告:宋永华。原告杨建新为与被告郑连华、宋永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及加工费185000元及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加工定作关系,2012年12月5日,两被告出具一份欠款凭单,确认尚欠原告阀门材料及加工费185000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连华、宋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新加工费1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案件受理费4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记员 姜忠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