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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均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30日、2011年5月11日、2011年7月2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2年1月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3年10月2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3月3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上旬至2月底期间,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的永嘉县北城街道永建路305号205室先后三次容留刘某(出生于1999年2月28日)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周某、谷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QQ聊天信息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康复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