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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阮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打工。曾因嫖娼于2013年10月1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30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赵谷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赵谷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阮某在本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的四方花园边向吸毒人员李某、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阮某在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的红色都市KTV后门向吸毒人员李某、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得款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李某容留他人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015年1月29日晚23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阮某位于玉环县楚门镇中山村振宝汽贸二楼的暂住房依法进行搜查,当场查获被告人阮某分别藏匿在暂住房床头柜、窗台下一手机盒内的二包毒品疑似物,并查获吸毒工具二个。经鉴定,从被告人阮某暂住房查获的二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3.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尿检照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015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阮某在本县楚门镇中山村振宝汽贸楼附近一带被抓获归案。全案尚有通话记录清单、手机一只、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资料及归案经过等证据在卷。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阮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13.0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罪行,依法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目前无法查证属实,故本院尚不能认定其构成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沈仕银人民陪审员  钟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