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黎献林与杨长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献林,杨长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68号原告黎献林。被告杨长勇,系小场大平星店峰毅砖厂业主。原告黎献林诉被告杨长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献林诉称:2013年12月7日及2013年12月11日,被告从原告手中购买有烟煤总计涉款47000元,除了支付5000元货款外,尚欠42000元人民币货款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23日,被告书面承诺:对所欠原告货款42000元按日息0.3%计算一并计入其中,限于2014年4月30日全部偿还。可至今为止,被告不但无任何还款诚意,而且还有意识的寻找借口逃避原告对其进行依法追偿款项。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清偿原告货款42000元;2、被告按日息0.3%,即日息为:126元/天,支付利息29862元(时间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共计237天,237天×126元/天=29862元)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原件一张、2、过磅单原件四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及被告愿意按日息0.3%即日息为126元/天支付利息给原告的承诺。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长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长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欠条”、过磅单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2月11日,被告杨长勇向原告购买有烟煤共计168.52吨,每吨单价为280元,共计货款为人民币47185.60元,结算货款为47000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杨长勇只支付了货款5000元给原告,尚欠42000元人民币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讨,2014年1月23日被告亲自书写“欠条”给原告,承诺:“欠献林煤款42000元,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未按时还款,逾期按每日0.3%的利息付给黎献林。如逾期不还款,向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由杨长勇承担。如无能力偿还,可用峰毅砖厂的设备作抵押或变卖”。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末将尚欠的42000元货款支付给原告。于是,原告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杨长勇是否原告货款人民币42000元?3、被告杨长勇是否应当按照每日0.3%的日息支付利息给原告?以上争议焦点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1、煤炭非法律规定的国家专营商品。原、被告之间的原煤买卖关系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并已履行完毕,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从被告杨长勇书写给原告的“欠条”证实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的事实。3、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日期支付尚欠的货款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2000元给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按每日0.3%计算日息支付利息给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虽然是被告自愿承诺的,但该承诺的利息利率过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可从2014年1月2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长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献林支付货款人民币4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从2014年1月23日起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97元,减半收取798.50元,由被告杨长勇负担;余款798.50元退回原告黎献林。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丹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诗悦原告黎献林。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杨长勇。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黎献林诉杨长勇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献林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杨长勇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周诗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