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永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清(系聋哑人),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4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指定辩护人涂文,系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清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蓉、朱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清及指定辩护人涂文、翻译人员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永清在兰州市城关区兰州火车站131路公交车站,趁汪某某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汪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华为牌T8951型手机1部(价值618元)时被当场抓获。破案后,从被告人李永清处查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永清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永清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清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予以供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永清系聋哑人,属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永清在兰州市城关区兰州火车站131路公交车站,趁汪某某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汪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华为牌T8951型手机1部(价值618元)时被当场抓获。破案后,从被告人李永清处查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永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清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永清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清盗窃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清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永清系聋哑人,属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天飞代理审判员  赵有勋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世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