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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郭安与郑剑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安,郑剑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郭安,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身份证号码:×××3212。被告郑剑峰,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身份证号码:×××5614。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罗湖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负责人孔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知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原告郭安诉被告郑剑峰、罗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安,被告郑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安诉称:2015年3月18日下午,郑剑峰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安铺汽车站往安铺镇中心小学方向行驶,15时10分,行至安铺镇中心小学路段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直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剑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安铺镇医院抢救治疗,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湖支公司、郑剑峰赔偿原告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9日住院期间(共23天的经济损失共12750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2070元(9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元,误工费1380元(21891÷365×23天)]。由于被告郑剑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罗湖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请求该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内先行承担上述赔偿款,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剑峰承担,请求:1、判令被告罗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7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剑峰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剑峰承担。原告郭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1、郭安《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2、《来往结算票据》,证明住院按金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原告于庭前提供的证据有:1、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用去医药费7384.66元;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3、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被告郑剑峰辩称:一、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公交认字第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郑剑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准确。被答辩人郭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重新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判决被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答辩人为粤B×××××号小型轿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尚未超过保险赔偿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被答辩人,答辩人不需要赔偿。被告郑剑峰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郑剑峰的身份;2、行驶证,证明粤B×××××为被告郑剑峰所有;3、驾驶证,证明被告郑剑峰具有驾驶资格;4、保险单,证明被告郑剑峰购买有交强险。被告罗湖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二、我公司承担的交强险应按条款约定的限额进行赔偿、我公司没有承保商业险。三、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各证据意见如下:1、证据一《户口本》、身份证,我司予以认定。2、证据二《医疗费费用明细清单》:我公司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没有提交《病历》或《诊断书》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没有提交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仅提交了《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诉求。3、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公司予以认定,但我司只承担交强险。四、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如下:原告的各项诉求应有《病历》做为佐证。五、我方对本案的态度。本案我公司愿意进行和解处理。被告罗湖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郑剑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郑剑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2015年3月18日下午,被告郑剑峰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安铺汽车站往安铺镇中心小学方向行驶,15时10分到达安铺镇中心小学路段,碰撞前面同向原告郭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郭安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郑剑峰驾车与前车没有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郑剑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郑剑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廉江市安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处理意见:1、住院时间:2015.3.18-2015.4.11;2、住院治疗。住院(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1日)25天,用去医疗费7384.66元(均为个人缴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郑剑峰只为原告执付医药费483元,且双方同意自行处理,但其余费用没有支付。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原告郭安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郑剑峰是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车主,于2015年1月19日在被告罗湖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郑剑峰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做出的责任认定正确,认定被告郑剑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安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7384.66元,按原告请求的7000元计;2、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按原告请求的23天计,但原告请求按90元/天,应按70元/天计,护理费为(70元/天×23天×1人)=16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按原告请求的23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3天=2300元;4、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21891元/年×23天计,误工费为21891元/年÷365天×23天=1379元。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2289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次的损失合计为1228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9300元,由于被告郑剑峰驾驶的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罗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0000元范围,该款应由被告罗湖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610元、误工费1379元,合计2989元,由于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范围,故应由被告罗湖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罗湖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损失为9300元+2989元=12289元。被告郑剑峰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剑峰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83元,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郑剑峰的意见,在此不作处理,由原告与被告郑剑峰自行解决。被告罗湖支公司不出庭辩认核对原告和被告郑剑峰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和被告郑剑峰的举证和陈述,因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罗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予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安损失人民币12289元。二、驳回原告郭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9元,由被告郑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小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挂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附:廉江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廉江市人民法院账户号:44001687250051335365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廉江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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