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世森与张春玲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世森,张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5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世森,男,汉族,1954年2月7日出生,塔城地区正塔建筑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春玲,女,汉族,1953年2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张世森因与被申请人张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世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我和张春玲的投资损失应由张华义承担,原审判决都有我来承担是错误的。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世森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2001年11月3日,张世森向张春玲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20000元。2001年11月7日,张世森向张春玲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4000元,2001年11月13日,张世森与张华义共同向张春玲出具借条一份,金额10000元,张华义于2003年1月28日归还8000元,2005年6月1日,张世森出具房费欠条一份,金额8100.40元。另查明,2001年11月11日,张华义与张世森、张春玲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工程地点为新疆昌吉市长宁路长宁大厦室内装修,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成立股份公司,协议另约定:“张华义、张世森负责财务监理,所用的每一笔工程款项必须由张华义、张世森二人亲笔签字盖章方能生效,否则无效。没经其中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支出工程款项……”。2001年11月13日,上述三人在张春玲家中形成会议记录。庭审中张世森提供交工报告一份,即三方协议约定的新疆昌吉市长宁路长宁大厦室内装修于三方协议签订之前的2001年11月5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2年2月18日,(2002)新民初字38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事实为此案张世森以2001年11月11日由张世森、张华义、张春玲三方签订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而向张华义主张相应款项的事实,张世森对该判决未提起上诉。原审认为,《最高人艮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世森认为22000元并非其向张春玲的借款,而是张春玲的投资入股款。就该主张,张世森向法院提交的合伙协议书、会议记录、工程预算书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张春玲、张世森、张华义的三方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张世森认可合伙协议书上所签订的合伙项目并未实际履行,故张世森主张该笔款项为投资款而不应当向张春玲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01年11月3日所形成的20000元的借条及2001年11月13日所形成的10000元的借条上均有张世森签字确认,且张世森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张世森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10000元的款项由张华义支取使用,且张华义已经偿还由其确认的10000元债务中的8000元,故张春玲向张世森主张剩余款项合法有据,张世森认为剩余款项应当由张华义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张世森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张世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世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胡卫国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