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李永正与刘珍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正,刘珍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07号原告:李永正,男,汉族,1986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委托代理人:魏德明,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迪光,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刘珍林,男,汉族,1974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侯斯敏,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广,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时间至2015年5月10日止)委托代理人:叶杏贤,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时间自2015年5月11日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广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李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正兵,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本案主要争议事项是第2、3项。1.原告李永正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894.85元(医疗费370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000元、门诊复查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190.72元、护理费2190.37元、误工费20201.13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83.3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35429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4年8月17日,被告刘珍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A859**号轿车与原告李永正驾驶的悬挂粤S3P2**号二轮摩托车(经查发动机号与原车档案不符)发生碰撞,造成李永正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是哪一方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造成的,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主张事发时被告刘珍林为醉酒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间是2014年8月17日22时50分,交警部门送检血液样本的时间是2014年8月18日9时,检测结果为刘珍林乙醇含量74.52mg/100ml,因事发时没有及时做酒精测试,导致酒精含量稀释,因此原告有理由认为刘珍林事发时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刘珍林辩称:事发后交警将其带至虎门北栅医院抽血,只是血液样本送鉴定机构的时间是2014年8月18日,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刘珍林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分。虽然答辩人存在酒后驾驶的行为,但并非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驾驶套牌车辆违反禁摩规定,左转弯时没有避让直行车辆,才导致事故发生。本院认为,根据血液样本鉴定结果及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刘珍林事发时为饮酒,并未达到醉酒状态,原告主张血液样本送检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9时,影响检测结果,本院认为,血液样本送检时间并非抽取血液的时间,原告该主张不足以证明抽血时间有延误,其主张事发时为醉酒状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保险情况:被告阳光财险广州公司承保了粤A859**号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广州公司辩称:根据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本案被告刘珍林事发时饮酒驾驶,答辩人不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4.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22天,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多段骨折等,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加强营养,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等,用去医疗费36931元(其中被告刘珍林垫付35429元)。原告出院后产生复查费132.5元,原告诉请为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共计:37063.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7.复查费用:原告产生了1次复查费用,本院已予以支持。医嘱并未载明原告需要复查以及复查次数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请。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年满28周岁,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诉请该项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居住证明、银行明细对帐单、从事摩的工作的证明(证人签名)、从事保安工作的证明(盖章为东莞意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虎门分公司保养专用章)、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佐证,虽然其从事保安工作的证明的盖章不符合法律形式,无法认可其2014年4月-8月期间是否是从事保安工作,但根据其该段时间银行明细对帐单存取款情况以及庭审陈述的工作情况,可以证明其有工作和收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东莞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本院予以支持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伤残系数)=130394.8元。李某某、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女儿、儿子、儿子,事发时分别年满63周岁、57周岁、4周岁1个月、3周岁、1周岁8个月。原告诉请李某某、郑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生育子女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被扶养至成年,仍需分别被扶养13年11个月、15年、16年4个月,由父母二人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计算,在不考虑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时,以上3人前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24105.6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15年+24105.6元/年÷12个月/年×16个月(李某丙剩余扶养年限)÷2人]×20%=75530.88元。以上共计205925.68元。10.鉴定费:1800元。11.护理费:原告诉请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为:50元/天(东莞市护工标准)×22天=1100元。12.误工费:原告住院22天,全休3个月,共计误工112天。原告提交的事发前从事保安工作的证明(盖章为东莞意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虎门分公司保养专用章),因盖章不符合法律形式,且没有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其确实从事该工作,本院不予认可其从事保安工作。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112天=4890.67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4.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亲属处理事故、探望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15.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2人,各误工10天,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0天×2人=873.33元。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因事故发生地点为红绿灯路口,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哪一方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被告刘珍林事故时属于饮酒驾驶,原告李永正事发时驾驶的车辆为套牌车辆,但两人的上述行为并非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仅凭上述行为无法确认原、被告责任的大小。因此,本院亦不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基于公平原则,应由被告刘珍林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永正相对于粤A859**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刘珍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被告刘珍林事发时酒后驾驶,被告阳光财险广州公司无需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以上第4-8项损失共计50263.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广州公司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为40263.5元,应由被告刘珍林赔偿50%即20131.75元给原告。以上第9-16项损失共计226389.8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广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116389.68元,应由被告刘珍林赔偿50%即58194.84元给原告。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广州公司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被告刘珍林需赔偿79326.59元给原告,扣除其已支付的35429元,仍需赔偿42897.59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给原告李永正;二、限被告刘珍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2897.59元给原告李永正;三、驳回原告李永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34元(原告已预交772元,余额申请缓缴已获准许),由原告李永正负担1131元(仍需缴纳35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181元,由被告刘珍林负担422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慧君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