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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钟会林诉黎平华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会林,黎平华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98号原告钟会林,男,1969年4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委托代理人杨树录,男,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平华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黎平县高屯镇小里村小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金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国,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治冰,男,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会林诉被告黎平华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恩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登琴、欧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录,被告黎平华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国、陈治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6月15日,月工资2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请提出辞职,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但至今被告未有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6月15日的工资。综上所述,被告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黎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0元(已支付80000元),支付半个月的工资10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加班工资8181.82元,社会保险费11832元。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单位上班4个月,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双倍工资80000元的赔偿责任。2014年6月1日-1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应支付6月份半个月的上班工资10000元,同时原告辞职,属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还应当对原告劳动关系的终止予以经济补偿,即半个月的工资10000元。原告2014年4月出勤26.5天,超出法定的上班时间规定,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8181.82元,。由于被告未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已自行缴纳了保险费,因此被告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费11832元。据此,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2014年2月10日应聘到公司担任生产厂长,2014年2月14日,经董事长召开的高管会议决定,明确被告负责综合部、生产部等各项管理工作,其综合部职责是负责公司行政管理、职工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缴纳、员工培训等。但原告在任职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员工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缴纳等问题不进行监督或解决,特别是原告作为公司高管人员,明知不签订合同将导致公司受损,却有意不签,有利用职权的主观故意而使公司受损、自己谋利的恶意。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赔偿。原告在履职期间,无故请假、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此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计发6月份的工资是公司对原告违反公司规定的处罚。公司对于企业高管执行的是年薪制工资,该工资包括加班工资、社会保险金在内,且根据公司的缴纳惯例,员工只有在公司某个岗位连续工作3个月以上公司才缴纳社会保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考勤表,证明原告2014年四月份出勤情况。3、员工请假申请单,证明原告请假情况。4、员工离职交接表,证明原告工作方面移交完毕。5、原告工资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工资每月20000元。6、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通过劳动仲裁。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员工六月份的电子打卡出勤记录一份,经查没有原告的出勤记录。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请假事由不真实,工资流水清单不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0000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受聘于被告公司任生产厂长,负责综合部、生产部及各生产管理系统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其工资收入不等,3月份工资为18982元,4月份工资为11800元(已扣除旷工工资7000元),5月份工资为19767元,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183元。2014年4月20日下午至4月23日,原告以突发结石疼痛需要到医院进行治疗为由请假,但在当月核实考勤时,原告因未能提交医疗机构治疗证明而被公司认定为旷工3.5天,扣发4月工资7000元。2014年6月1日—9日,原告未在公司上班,亦未办理请假手续,10日—13日正常上班,此后未有上班。6月15日原告口头向被告管理人员提出辞职请求,6月16日原告离职,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同时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不予计发原告6月份工资。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2014年11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黎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6月份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黎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2014)黎劳人仲字第40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提出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支付6月份的请求支持4天的工资2667元。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受聘于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对此无异议,为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主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将承担双倍工资赔偿的法律责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承担双倍工资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予以双倍工资惩罚的立法目的及劳动者身份的实际情况予以分析认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针对实践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仅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规定违法后果的立法缺陷,增设了二倍工资的惩罚,该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规范劳动用工市场,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或通过不诚信手段获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其立法本意是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其次,原告作为公司的生产厂长,其负责综合部、生产部及各生产管理系统工作,包括员工的培训、人力资源等行政管理工作。原告作为公司高管这类特殊群体,其身份较为特殊,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远远高于一般的员工,也深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于如果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承担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并对单位造成不利后果。同时作为负责人其负有提醒、督促和管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因此,即使公司未主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本人也应当提出与公司签订,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显然是其本人在主观上存在着较大的过错,其本人应当承担其个人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而非归责于公司。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一方。现原告在离职后又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有违诚信。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本意,依照公平、公正、诚信原则,对原告提出未签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个月,被告未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出辞职,被告没有异议,至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是因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劝退的,无须支付补偿金。原告在担任公司的高管期间,有旷工、无请假手续的情形,对是否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规章制度的合法性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183元,明显高于上年度贵州省职工的平均工资3648.83元的三倍(3648.83元×3﹦10946.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其经济补偿金为3648.83元×3﹦10946.49元÷2﹦5473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6月份的工资问题。根据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和本院调取的原告6月份的打卡记录,原告实际出勤为四天。原告主张月工资为两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月工资按照原告所领取的三个月工资平均计算为19183元,6月份4天的工资为19183元÷21.75(月工作时间)×4﹦3528元。关于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己已经缴纳了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其请求被告直接支付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及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职责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平华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钟会林经济补偿金5473元。二、被告黎平华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钟会林工资3528元。三、驳回原告钟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黎平华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毛 恩 跃审判员 葛 登 琴审判员 欧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舟(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