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韩洪泽与王杰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洪泽,王杰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韩洪泽(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男,汉族,1962年2月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杜志强,系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海(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男,汉族,1990年1月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夏天,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洪泽诉被告王杰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宗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洪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强、被告王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洪泽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韩洪泽与被告王杰海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韩洪泽将位于包头湖农场五分场的233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王杰海种植经营,承包期五年,2014年承包费为每亩1000元,2015年至2018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100元,每年的10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的土地承包费,且被告王杰海每年必须把地膜捡干净,如不捡地膜,每亩按100元支付费用,并收回土地;合同还约定,双方必须履行合同,如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按每亩100元赔偿对方违约金,并自动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韩洪泽将土地交付被告王杰海种植经营。2014年种植结束后,被告王杰海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下一年承包种植的义务,既不向原告韩洪泽交纳承包费,也不犁地、捡地膜、浇冬水,并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但就违约责任承担事宜却拒绝与原告韩洪泽进行协商处理。原告韩洪泽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无违法之处,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王杰海违反合同约定,不捡地膜,也不履行继续种植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王杰海应按每亩100元向原告韩洪泽支付不捡地膜的费用,并应按每亩100元向原告韩洪泽支付不履行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韩洪泽合法权益,现原告韩洪泽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王杰海向原告韩洪泽支付23300元捡地膜的费用;2、被告王杰海向原告韩洪泽支付违约金23300元。被告王杰海辩称,原告韩洪泽陈述与事实不符,不是被告不捡地膜,而是原告韩洪泽将涉案土地强行承租给他人种植,使被告王杰海无法履行合同。被告不应当承担捡地膜的费用23300元;另外,被告承包的土地应为210亩而非233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300元,亦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理由如下:1、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为210亩,然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33亩地缴纳2015年的承包费用,无任何依据的,也是显失公平的;2、原告不给被告出具《棉花种植证明》。2014年10月,被告多次要求要求原告为其开具种植证明遭拒。无奈导致全年都在投入的被告无法继续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并为此丧失了双方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3、原告方强行将此地承包给第三方,应向被告承担每亩100元的违约金;4、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受到实际损失,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严重违反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所生产的棉花,原告无权干涉,但原告强行将原告种植的棉花及棉杆粉碎在地里;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期限未满,原告强行与被告解除承包合同,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向被告赔偿违约金每亩100元,共计21000元。被告同时提出反诉,1、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1000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同意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至2018年,但被告认为承包费用过高,自己不去种地。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原告韩洪泽与库尔勒市包头湖农场签订《包头湖农场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韩洪泽承包经营包头湖农场500亩地,承包期为30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0日止)。2013年11月16日,原告韩洪泽与被告王杰海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韩洪泽将位于包头湖农场五分场东至白油路、西至排渠、南至地头排渠、北至房前路的土地转包给被告王杰海种植经营,期限为五年(从2013年11月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2014年承包费为每亩1000元,2015年至2018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100元,每年的10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的土地承包费,且被告王杰海每年必须把地膜捡干净,如不捡地膜,每亩按100元支付费用,并收回土地;合同还约定,双方必须履行合同,如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按每亩100元赔偿对方违约金,并自动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韩洪泽将土地交付被告王杰海种植经营。2014年种植结束后,被告王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即每年的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纳下一年的承包费,也未捡其2014年承包原告韩洪泽土地期间的地膜。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在2015年春季种植季节将涉案土地予以耕种。庭审中,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王杰海当庭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因原、被告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未明确土地亩数,原、被告当庭协商仅本案涉及土地亩数以210亩为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王杰海名下的棉花补贴款466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包头湖农场土地承包合书》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二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韩洪泽按《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已将转包给被告的土地交付给被告王杰海耕种,被告王杰海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对该土地的耕种及管理义务。2014年,被告王杰海将土地耕种完毕,但却未按合同约定捡拾地膜,则被告王杰海应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韩洪泽支付捡拾薄膜的费用,故对原、被告协商确定的土地亩数210亩计算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即每年的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纳下一年的承包费,也未捡其2014年承包原告韩洪泽土地期间的地膜,被告以其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另外,被告王杰海当庭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王杰海应按原、被告协商确定的土地亩数210亩,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韩洪泽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杰海称原告强行将原告种植的棉花及棉杆粉碎在地里;原告韩洪泽强行将土地收回,强行与被告解除承包合同,致使其无法履行合同,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王杰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韩洪泽捡拾地膜的费用21000元(210亩×100元/亩)。二、被告王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韩洪泽违约金21000元(210亩×100元/亩)。三、驳回原告韩洪泽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杰海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82.50元,由被告王杰海负担450元,原告韩洪泽负担32.50元,保全费48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受理费162.5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宗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路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