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执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光德与刘前明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光德,刘前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00308号申请执行人陈光德,男,汉族。被执行人刘前明,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隆阳区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2日受理执行申请人陈光德与被执行人刘前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生效判决第(一)由被告刘前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光德工程尾款145652元,退还保证金10000元,共计155652元。原告陈光德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刘前明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刘前明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属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委托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于2014年6月16日将本院委托执行卷宗材料和被执行人刘前明的财产调查材料退还我院。此后,本院作出(2014)隆民执字第387号、387-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8月4日再次委托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刘前明所有的房产和车辆予以查封。执行期届满,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终结执行程序。2015年1月19日,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复函我院,复函材料载明该院对本案已立案执行,且已执行和解,实体结案。另查明,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对本院第二次委托查封裁定未送达、未查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光德与被执行人刘前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中,经委托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案已执行和解,实体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隆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孟黎审判员 连 波审判员 李 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