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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蒋杏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沈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蒋杏芝,沈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大街76号。负责人王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杏芝。委托代理人蒋建军,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倩,江苏天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杏芝、沈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了(2014)溧南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蒋杏芝诉称,2013年11月11日17时30分许,沈华驾驶苏D×××××轿车在昆仑南路天地网吧边的小巷出来进入昆仑南路撞到了由南向北蒋杏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蒋杏芝受伤、两车受损。经交通部门认定,沈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杏芝负事故次要责任。苏D×××××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沈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蒋杏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9250.30元。沈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据相关规定依法赔偿。先前为蒋杏芝垫付医药费2742.50元、支付蒋杏芝现金1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据相关规定依法赔偿,对于蒋杏芝的各项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7时30分许,沈华驾驶苏D×××××轿车在昆仑南路天地网吧边的小巷出来进入昆仑南路撞到了由南向北蒋杏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蒋杏芝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杏芝负事故次要责任。蒋杏芝受伤后即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留院观察4天,花费医药费3891.80元。审理中,经蒋杏芝申请由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蒋杏芝���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蒋杏芝腰2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花费鉴定费2520元。为此,蒋杏芝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医药费3891.80元(不含沈华支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误工费8333.30元(1667元/月×5个月)、护理费4380元(7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5553.20元(32538元/年×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300元,共计69250.30元。审理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蒋杏芝提供的宜兴市个体诊所出具的金额为960元的医药费收据不予认可,且认为医药费应扣除10%医保外费用;对蒋杏芝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持有异议,对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蒋杏芝未提供票据,认可4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审另查明,苏D×××××轿车系沈华实际所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沈华为蒋杏芝支付医药费2742.90元、并另向蒋杏芝支付现金1800元。原审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蒋杏芝因交通事故受伤,责任方应进行相应赔偿。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经审查并无不当,依法确认其效力。蒋杏芝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有960元系蒋杏芝在个体诊所治疗的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或转院证明,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医药费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蒋杏芝的误工费,虽有蒋杏芝提供的在龙亭苑做保安的证明,鉴于蒋杏芝已年满65周岁,法院酌情考虑蒋杏芝误工费为每天50元,计7500元。蒋杏芝的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150元��综上,蒋杏芝损失综合认定为:医药费567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误工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护理费4380元(7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5553.20元(32538元/年×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300元。扣除医保外费用567.40元,其余医疗费5107.23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779.23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蒋杏芝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3103.20元及财产损失3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范围,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沈华已经垫付了2742.9元医药费并支付现金1800元,合计4542.90元,蒋杏芝应予返还。另,沈华应承担医保外费用397.18元。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次损失69182.43元。其中,支付蒋杏芝62516.71元元、支付沈华4145.3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蒋杏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9182.43元,其中支付蒋杏芝65037.11元、支付沈华4145.32元;二、驳回蒋杏芝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773元,由蒋杏芝负担2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748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蒋杏芝已经66周岁,远远超过退休年龄。其起诉时声称在龙亭苑做保安,但提供的工资单上的签名却与其诉状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且蒋杏芝���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银行工资对账单,故我司认为蒋杏芝不存在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形,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二、蒋杏芝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一笔2014年1月10日的门诊费用303.2元系胃肠镜检查,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蒋杏芝也未提供门诊病历,原审将该笔费用计入交通事故医疗费用有误,应予纠正。三、按照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7500元予以纠正,并扣除被上诉人用于胃肠镜检查的医疗费303.20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蒋杏芝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沈华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蒋杏芝同意扣减用于胃肠镜检查的医疗费303.2元。太平洋公司对蒋杏芝系农业户口的陈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蒋杏芝虽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但提供了在龙亭苑做保安的证明,再结合蒋杏芝系农业户口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固定工作。蒋杏芝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经鉴定误工期为150天,故蒋杏芝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蒋杏芝的误工费标准,蒋杏芝提供的工资表,原审法院并没有采信该工资表的工资标准,而是考虑蒋杏芝实际年龄,酌情认定其每月工资为1500元并无不当。鉴定费用属于被上诉人蒋杏芝为确定其损害后果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决定其所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并无不当。太平洋公司认为蒋杏芝用于胃肠镜检查的医��费303.20元应予扣减,蒋杏芝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南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南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蒋杏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8909.55元,其中支付蒋杏芝64742.65元、支付沈华4166.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3元,由蒋杏芝负担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7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蒋杏芝负担1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14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黄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房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