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永康市正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铭派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正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铭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94号原告:永康市正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富强。委托代理人:程晶莹。被告:浙江铭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武君。原告永康市正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义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铭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正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晶莹到庭参加诉讼,铭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正义公司起诉称:2013年,正义公司与铭派公司签订技术加工合作协议,约定由正义公司为铭派公司的金属门件提供整套的前处理加工,每套加工费为2.8元,第四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的加工费。后经结算,铭派公司尚欠加工款327222元,至今未有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由铭派公司支付正义公司货款32722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批计算,算至2015年4月15日为9803.37元,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正义公司自愿将2015年4月15日前的利息损失调整为8714.11元。铭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正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铭派公司的身份情况。2、技术加工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正义公司与铭派公司约定,由正义公司向铭派公司提供金属门件前处理流水线加工服务,加工费为2.8元每套,付款方式为压三个月(即1月份的货款5月份付)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铭派公司应付正义公司加工款共计327222元的事实。铭派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正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正义公司与铭派公司签订技术加工合作协议,约定由正义公司向铭派公司提供金属门件前处理流水线加工服务,加工费为2.8元每套,付款方式为压三个月(即1月份的货款5月份付)。2014年12月30日,正义公司与铭派公司进行对账,铭派公司尚欠正义公司2014年4月至11月的加工款327222元。至今铭派公司未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正义公司向铭派公司提供金属门件前处理流水线加工服务而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铭派公司尚欠正义公司加工款32722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支付加工款的民事责任。铭派公司未按约支付加工款,其理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正义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铭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铭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正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款32722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批计算,2015年4月15日前为8714.11元,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浙江铭派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铭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应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