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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2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蒙焕玲等与王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焕玲,文胜朗,王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蒙焕玲,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胜朗,男,1964年6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上诉人蒙焕玲、文胜朗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莉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0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汤山法庭门口处,因蒙焕玲、文胜朗辱骂我,我与蒙焕玲、文胜朗发生口角纠纷,且蒙焕玲、文胜朗趁我不注意向我动手,将我打伤。我立即拨打110和120进行报警,由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后我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现我病情基本稳定,但蒙焕玲、文胜朗未向我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蒙焕玲、文胜朗向我支付医疗费9259.89元、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429元、共计15088.89元;2、诉讼费由蒙焕玲、文胜朗负担。蒙焕玲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有打王莉。关于医疗费的情况我不知道,也不认可。王莉没有工作不会有误工费。其他费用均不认可。文胜朗在原审法院辩称:两个女的是互相辱骂来着,但是没有动手,在双方互相推搡的过程中,我一直拉着蒙焕玲,我根本没和王莉有身体接触,不同意王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蒙焕玲诉王莉健康权一案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小汤山法庭开庭审理,在庭审结束后约11时许,王莉在小汤山法庭门口与蒙焕玲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推搡。期间文胜朗试图将王莉与蒙焕玲拉开,亦与王莉发生了肢体接触。在双方推搡过程中王莉倒地受伤,他人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小汤山派出所对该纠纷处理未果。王莉自行拨打999急救电话,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王莉花费包括救护车费用共计9549.89元。王莉因此住院治疗5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二周。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小汤山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王莉与蒙焕玲系朋友关系,本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到昌平区人民法院小汤山法庭处理,在庭审结束后,王莉与蒙焕玲再次未能控制情绪,发生口角后,互相推搡并扭打至王莉倒地受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王莉与蒙焕玲均有过错,法院酌情认定王莉与蒙焕玲各承担50%的责任,因文胜朗在王莉与蒙焕玲互相推搡期间以制止纠纷为目的与王莉发生了肢体接触,但并未对王莉实施侵权行为,故文胜朗不承担责任。关于蒙焕玲应当赔偿王莉医疗费、救护费的具体费用,法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结合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处理;关于蒙焕玲应当赔偿王莉误工费的具体数额,因王莉自述无固定工作,故对于其误工费用法院酌情参考北京地区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依据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结合法院所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处理;关于蒙焕玲应当赔偿王莉护理费的具体数额,因王莉未出具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证明,故法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参考一般护理人员费用结合法院所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处理;关于蒙焕玲应当赔偿王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具体数额,法院按照王莉的住院时间,参考一般标准结合法院所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处理;关于蒙焕玲应当赔偿王莉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法院结合确定的责任比例参考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处理。关于王莉要求蒙焕玲、文胜朗赔偿营养费一节,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相关证明,故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焕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五千六百三十四元。二、驳回原告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蒙焕玲、文胜朗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我二人没有打王莉,王莉没有受伤就住院,我二人不应承担责任;反而是王莉打蒙焕玲、文胜朗的过程中,我二人自我保护,不足以造成王莉的伤情,不知道王莉身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二人对原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莉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王莉针对蒙焕玲、文胜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二上诉人均对我实施了侵权行为,同意原审判决。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蒙焕玲和王莉因琐事和积怨,在到庭应诉后再次发生口角,均未能有效控制住自己的情绪,使王莉在纠纷过程中遭受侵害。王莉与蒙焕玲对损害后果均负有过错,原审法院对于各方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文胜朗在王莉与蒙焕玲互相推搡期间以制止纠纷为目的与王莉发生了肢体接触,但并未对王莉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文胜朗不承担责任正确。原审法院根据王莉提交的相关票据,结合其当庭的陈述以及本地区一般标准,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双方当事人应和平淡化处理积怨,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避免日后再次发生冲突和纠纷,节约本不必要产生的经济支出。综上,本院对蒙焕玲、文胜朗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十九元,由王莉负担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蒙焕玲负担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八元,由蒙焕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