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钟四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钟四景,刘丽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A座一层、七层、A1001房,B座1601号。负责人:董大隆。委托代理人:郑立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雨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四景。委托代理人:陈军玉,系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泓运,系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一被告:刘丽珍,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钟四景诉称,2014年5月9日18时15分许,被告刘丽珍驾驶粤LUPx**号小轿车从横江三路方向往西枝江桥方向行驶,至河南岸花边岭广场路段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丽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第4-7肋骨骨折等。后经鉴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事故时原告年龄较大,此次事故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原告认为,被告一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最高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513.3元;2、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刘丽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不合理,应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首先,被答辩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只有1021.6元,主张按1521.6元赔付没有事实依据,超过部分应予以驳回。其次,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答辩人与被保险订立的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七条均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所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只赔付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社会医疗保险报销标准)内医疗费用。再次,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二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处置原则和认定第三条的规定:“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临床诊疗的过程中,各项临床检查、治疗包括用药和使用医用材料,以及病房和病床等标准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所以,对于属于社会医疗保险报销标准以外的药品,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帐、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恳请法院按50元/天计算。三、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不合理。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帐、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恳请法院按50元/天计算。四、被答辩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合理。被答辩人经鉴定为2个10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计算为11%,被答辩人主张按12%计算伤残系数错误。五、被答辩人主张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六、被答辩人主张营养费过高,恳请法院在5OO元酌定。七、被答辩人主张交通费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本案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交通费的赔偿请求。八、被答辩人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由此可见,残疾赔偿金已经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重复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应当被支持。九、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另外本案诉讼程序不是答辩人所启动,本案的纠纷也非答辩人所导致,且答辩人在本案当中并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所以,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8时15分许,刘丽珍驾驶粤LUPx**号小轿车从横江三路方向往西枝江桥方向行驶,至河南岸花边岭广场路段时与一辆同方向行驶由钟四景驾驶的惠州73907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钟四景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441302(2014)第D01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丽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5日),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头部外伤(1)头皮血肿(2)脑震荡;3、胸部损伤(1)左侧第4-7肋骨骨折(2)左侧少量血胸;4、左肘部挫伤。出院医嘱为:术后复查,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第一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复查支付医疗费1021.6元。肇事车辆粤LUPx**号小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另查一,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00年2月份起在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金山湖花园201栋1单元301房居住,并在惠州市益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下埔药行担任销售员,月工资3500元。另查二,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5日对原告的以上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钟福平左侧第4-7肋骨骨折,累计4根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2、钟福平左侧锁骨骨折,经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治疗,构成拾级伤残;3、钟四景后期钢板拆除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即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过错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对其合理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部分的请求,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护理费用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部分的诉求,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为11%。对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药品销售,原告诉请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参照医嘱确定。原告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原审法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21.6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4、营养费1500元(酌情)、5、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32598.7元/年×20年×11%)、6、鉴定费2300元、7、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8、误工费13650元(3500元/月÷30天×117天)、9、交通费800元(酌情)、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酌情),合计人民币116388.74元。第二被告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3167.14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鉴定费23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36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人民币113167.14元。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部分的3221.6元(医疗费10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应由第一被告(全责)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3221.6元。原告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钟四景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钟四景103167.14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鉴定费23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36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人民币113167.14元。二、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四景3221.6元(医疗费10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钟四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元(原告已预交516元),减半收取为561元,由第一被告刘丽珍负担17元,第一被告刘丽珍、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44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在计算误工费。二、原审认定营养费不合理,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是否退休不是确定误工费的条件,而是受害人是否误工以及是否有收入,故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的收入状况支付误工费妥当,予以维持。原审认定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合理,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芝仪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