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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秋平与叶晓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平,叶晓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928号原告:陈秋平。委托代理人:金国威,东阳市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晓鹃。委托代理人:许俊君,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秋平与被告叶晓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和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平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威及被告叶晓鹃的委托代理人许俊君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秋平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叶晓鹃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平起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叶晓鹃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条及银行流水各一份、农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以及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62万元,其他以现金方式交付38万元等事实。二、银行汇款明细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和10月27日另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47.5万元的事实。被告叶晓鹃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其实系被告应得的红利,且被告已还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晓鹃向本院提供了汇款明细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6日和11月26日以及2014年6月29日归还原告48.5万元、8万元和5万元等事实,从而证明本案借款已还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同时主张,借款实际未收到,所有银行走帐的款项均系原、被告合作从事博彩业后,被告应享得的红利。原告陈秋平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最多时金额达三百多万元,且每笔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在被告归还款项(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两种方式)后,原告将相应的借条归还了被告,现被告仅尚欠原告本案的借款100万元。对被告提供的三份汇款明细,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主张相应的借条已归还了被告。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汇款明细三份,原告方提供了证据二予以对抗,而被告方主张的系原、被告合作从事博彩业后被告方应得的红利,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经本院指定原、被告本人到庭陈述相关案情,被告叶晓鹃本人却无视法院的通知,而原告陈秋平本人到庭,且提供了更合理的陈述。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自2012年起,被告叶晓鹃多次向原告陈秋平借款。同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秋平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叶晓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了62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了38万元。此后,原、被告互有金钱往来。但本案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晓鹃尚欠原告陈秋平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陈秋平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叶晓鹃辩称,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且已归还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晓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秋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叶晓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育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