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穆某甲与穆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甲,穆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803号原告:穆某甲,女,200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生。法定代理人:江某甲,食品店老板。被告:穆某乙,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穆某甲诉被告穆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江某甲,被告穆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甲在诉状中称:2009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江某甲与穆某乙离婚诉讼案(2009)合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穆某甲生活费每月600元。现事隔六年,由于近几年物价上涨较快,生活水平也较前几年大大提高,再加上穆某甲即将上小学三年级,平时的学习上的花费以及生活上的开销较大,上兴趣班的课程也比较多(附学习费用收据)。被告穆某乙平日对孩子不管不问,也不与孩子联系和探视,被告封建思想根深蒂固,他认为孩子应该主动与父亲联系,不懂得孩子从小应该得到父亲的呵护与爱护,父亲应该是高高在上的,根本就不知道如何做好一个父亲,如何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法院可向孩子求证)穆某甲对爸爸的印象也极为模糊。这对孩子的成长也极其不利。关于穆某甲的生活费,从2012年开始,穆某乙口头答应一年给予10000元,可自2014年1月开始,穆某乙就反悔,因为判决书上生活费只判了每月600元,只愿意承担一年7200元的生活费。2014年到现在生活费还没有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穆某甲的抚养费从原来的每月600月增加至每月2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穆某甲抚养费由原来每月支付变更一年一次性支付;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穆某乙在庭审中辩称:我现在无业,没有稳定经济来源,如果原告同意配合我探视小孩,我愿意经济上支持小孩教育、健康成长的开支。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告穆某乙与原告母亲江某甲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3日穆某甲出生。2009年2月16日,江某甲与被告穆某乙离婚案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江某甲与被告穆某乙离婚,被告穆某乙自2008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穆某甲年满十八周岁;穆某乙应在每月10号前将子女抚养费送至江某甲处。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江某甲认为穆某甲现二年级学生,一年生活加教育费2万5千元至3万元之间,穆某甲课外学习钢琴、画画、舞蹈三门课,钢琴每小时120元课时费,每个月4堂课,暑假每个礼拜两节课。江某甲现在自己经营食品店,收入一个月2000多元。被告认为自己目前暂时无业,没有收入,以前做电力设备销售,有2套房子、1辆车子,房子位于合肥市桐城南路仕嘉名苑北楼2单元2208室自住,2209室出租,月租金1600元,有丰田锐志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购买钢琴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论是登记离婚还是判决离婚,其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一般是根据父母离婚的当时,子女所需的必要费用和给付者的经济能力而确定的。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人的具体情况的不断变化,不仅每个人的经济状况有时会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而且,随着人们对物质生活要求的提高,以及消费水平的增长,子女在各方面的需求,使得原抚养费的数额也要随之有所变化。因此,法律赋予子女可根据实际情况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要求,也就是抚养费数额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变更的。在原告母亲江某甲在与被告穆某乙的离婚案件中,法院判决穆某乙每月支付穆某甲的抚养费600元,并不影响原告穆某甲在必要时如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实际需要时,向穆某乙提出超出原判决的合理要求。现原告穆某甲以原判决的抚养费金额不能满足其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穆某乙增加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的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规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列确定。本案中因原告穆某甲未举证证明被告穆某乙的收入情况,且被告穆某乙庭审中陈述自己没有收入,但这并不能免除被告穆某乙支付穆某甲抚养费的义务,本院结合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抚养费为1000元每个月为宜。对于给付期限,应自原告穆某甲起诉的当月计算至其十八周岁时止,穆某乙应在每月10号前将子女抚养费送至江某甲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穆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2015年4月-5月的抚养费),然后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穆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每月按照1000元计算,向原告穆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穆某乙应在每月10号前将子女抚养费送至江某甲处。二、驳回原告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穆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穆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阮 莉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