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一初字第0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雷诉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苏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苏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02321号原告:王雷,男,满族,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曹远军、胡光磊,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马总村。法定代表人:田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煜,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苏洁,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付煜,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常永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雷诉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苏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于民一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49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永昌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素英、杨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光磊、被告四方公司及苏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7日15时左右,安立东驾驶辽AC12**号重型罐车,行驶至于洪区怒江北街恒大城附近时,与原告所有并驾驶的辽GG05**号宝马730LI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安立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沈阳华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垫付车辆修理费124700元。另,安立东驾驶的辽AC12**号重型罐车系被告苏洁所有,并挂靠至四方公司,四方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鉴于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4,700元;2、赔偿车辆贬损费用10万元;3、赔偿原告处理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4,000元,案件受理费有被告承担。被告四方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和投保车辆是同一辆车,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苏洁,该车挂靠四方公司运营,司机安立东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进行第一现场勘察,确认肇事车辆为安立东驾驶,肇事车辆发动机型号为WD61534,车架号为LVBDLFJB97H082689,与实际投保的车牌号辽AC12**号重型自卸车车架号LVBDLPJB57H065166不符,保险公司认为,该起肇事车辆并非投保车辆,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修理费、贬值、误工费、交通费,应当由车辆的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车辆贬值费用,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定损修复费用为124,700元,证明其具有修复价值。误工费、交通费和车辆贬值费均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即使该肇事车辆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也不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之内。被告苏洁辩称:同意四方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15时左右,被告四方公司司机安立东驾驶号牌为辽AC12**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恒大城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辽GG05**号宝马730LI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安立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沈阳华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12470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的重型自卸车虽然悬挂车牌号为辽AC12**号,车辆识别代号为LVBDLFJB97H082689,该车在车管部门并无登记。而事实上,在车管部门登记的辽AC12**号重型自卸车,其车辆识别代号为LVBDLPJB57H065166,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洁。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辽AC12**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车辆结算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现场照片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意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车辆识别号为LVBDLFJB97H082689的重型自卸车驾驶人安立东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构成侵权行为,且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诉讼中,被告四方公司自认该车为其所有,安立东为四方公司所雇佣的驾驶人,故被告四方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安立东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关于被告苏洁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识别号为LVBDLFJB97H082689的重型自卸车并未登记,其使用的是被告苏洁所有的辽AC12**号车牌,系套牌车辆,由于被告苏洁的辽AC12**号也挂靠于被告四方公司用于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且苏洁与原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继忠为夫妻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苏洁对其车辆被套牌使用之事实在主观上应属于明知并同意,故其应与四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并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没有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民事侵权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参照其实际损害状况予以具体确定,对超出合理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受损车辆维修费用124,700元之诉讼请求,由于该损失确系原告车辆受损发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以全额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因该项损失并非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雷财产损失12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苏洁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与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苏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永昌人民陪审员 张素英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