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王李军与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军,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670号原告:王李军。委托代理人:XX鹏,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亿。委托代理人:张青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李军与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李军的委托代理人XX鹏、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李军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合同信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在2010年10月8日、12月25日向被告共计缴纳购房款276264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并收取原告代理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登记费用及前期物业费186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自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762.6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25.04元(以该违约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办理房产证不是被告的义务,被告只需到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原告起诉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原区××路某成套住宅一套,户型一室一厅,建筑面积45.32平方米,价款为276264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前。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果因买受人手续不全等原因造成房产证不能按期办理的,其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12月25日分两次向被告共计付款276264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交易房屋并收取原告代收维修基金2945元、代收产权登记费60元。后因原告未得到房产证,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商品房买卖实践中,办理房产证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由买受人委托开发商代办,一是开发商将所需材料备案后由买受人自行办理;采取何种办理方式取决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负有代办房产证的义务,但依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约定,被告并不负有代办房产证的义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行签订有委托代办房产证的合同,代为收取产权登记费不是证明被告负有代办房产证义务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王李军以被告负有办理房产证义务为由,要求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762.6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25.0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称其不负有办证义务、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答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应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少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