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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法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苏祖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苏祖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法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吴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丽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苏祖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靖州县支行)诉被告苏祖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辉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靖州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祖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靖州县支行诉称,2004年12月22日,被告苏祖洋因购买住房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靖州县支行申请按揭贷款。2005年2月2日被告苏祖洋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靖州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7000元,借款期限2005年2月2日至2025年2月2日,共计240个月(240期),执行年利率5.3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以其所购住房作抵押,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和行使抵押权”。2005年11月2日,借、贷双方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元,但被告从2012年3月20日起开始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现已累计拖欠借款本息36期。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即提前解除合同)。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51264.0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处分被告的抵押物,实现原告的优先受偿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靖州县支行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委托授权情况。2、合同书(湖武房【FS】第(010)号)(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了被告向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飞山新城14F306商品房的事实。3、个人借款申请书、贷款申请报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于2004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事实。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清单、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了被告以其所购商品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67000元的事实以及借、贷所约定的具体内容。5、房屋他项权证(靖房2005他字第245号)(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了借、贷双方于2005年11月2日将抵押的房屋进行抵押权登记的事实。6、“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二份、“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一份、“逾期”信息单一份,证明被告已还本息及尚欠本息的情况。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一份、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催款并通知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的事实。8、中国农业银行靖州县支行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累计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735.98元、支付利息18609.34元的事实。被告苏祖洋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苏祖洋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过当庭举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各证据材料,现认证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靖州县支行提交的1、2、3、4、5、6、7、8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1、2004年10月28日,被告苏祖洋与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苏祖洋以按揭贷款的付款方式购买该公司开发修建的位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飞山新城小区14F306住房。2004年12月22日,被告苏祖洋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靖州县支行提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2005年2月2日,被告苏祖洋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靖州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苏祖洋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靖州县支行借款人民币67000元,借款期限2005年2月2日至2025年2月2日,共计240个月(240期),执行年利率5.3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期(月)的还款额为453.72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万分之贰点壹的日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苏祖洋自愿以其所购的位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飞山新城小区14F306住房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和行使抵押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靖州县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苏祖洋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元。从借款起至2012年2月被告苏祖洋能正常履行还款义务,从2012年3月起被告苏祖洋开始不履行还款义务,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苏祖洋已连续拖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靖州县支行38期的等额还款额。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苏祖洋累计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靖州县支行借款本金15735.98元、支付利息18609.34元。2、2005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的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苏祖洋以其坐落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飞山新城14F306住房(靖房权证2005字第01-0081**号)设立抵押,房屋建筑面积155.36平方米,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靖州县支行”。3、2015年2月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靖州县支行向被告苏祖洋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因债务人苏祖洋严重违约,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靖州县支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即提前解除合同),同时要求债务人归还全部借款本金51264.0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靖州县支行与被告苏祖洋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所涉及的抵押担保条款,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条款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所以该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及担保内容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了借款(按揭贷款),被告应当从贷款月的次月开始,每月归还一期等额还款额。被告从2012年3月起至今已连续拖欠原告38期的等额还款额。依据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和行使抵押权”,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发送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即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解除合同已经生效。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剩余借款本金51264.02元、支付相应利息及要求处理被告的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祖洋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1264.02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同时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8609.3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被告苏祖洋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苏祖洋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飞山新城14F306(靖房权证2005字第01-0081**号、建筑面积155.36平方米)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2元,依法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苏祖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辉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