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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鲁广岩诉上海松江三键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广岩,上海松江三键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广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松江三键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上诉人鲁广岩与被上诉人上海松江三键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键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广岩,被上诉人三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三键公司、鲁广岩于2011年5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止;合同约定鲁广岩工资为8,700元/月,不适用竞业限制补偿津贴,不适用竞业限制义务;合同另附有关保密事项等的协议,其中约定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时,应支付相当于0个月工资的金额,公司如选择不支付前款的经济补偿费的,职工将不负竞业禁止义务。2013年9月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鲁广岩于2013年8月30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三键公司:1、补发2013年6月奖金5,52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836元;3、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77,418元;4、自2013年9月起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282元至2015年9月;5、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后该仲裁委裁决:1、三键公司支付鲁广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836元;2、鲁广岩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三键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获支持。2013年9月25日,三键公司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鲁广岩发送快递,投递地址为***,内件品名注明为:《有关鲁广岩不适用竞业限制条款的告知书》,该快递于2013年9月26日投递并签收。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9月10日,鲁广岩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键公司:支付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51,384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3962号裁决书裁决:三键公司支付鲁广岩竞业限制补偿金51,384元。裁决后,三键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键公司与鲁广岩之间是否存在竞业限制协议。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并非法律直接规定,而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而产生,系约定之义务。只有双方之间约定存在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才负有支付补偿金之义务。本案中,根据三键公司、鲁广岩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鲁广岩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三键公司也不负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义务;在双方签订的《有关保密事项的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公司选择不支付竞业限制的补偿,而如公司选择不支付该补偿,职工也不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虽然鲁广岩辩称签订合同时并没有以上条款,即使存在以上条款也未勾选,但在合同中明确注明一式两份的情况下,鲁广岩未能提供己方的合同对其辩称意见进行证明,也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鲁广岩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三键公司、鲁广岩双方并未对于竞业限制作出约定,故三键公司不应负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因此,对于三键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三键公司要求不支付鲁广岩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1,3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鲁广岩负担。判决后鲁广岩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三键公司支付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1,384元(按每月4,282元计算)。其主要理由是:劳动合同及附件均约定鲁广岩存在竞业限制义务,该事实已经过仲裁裁决确认,裁决后三键公司没有上诉,说明其已经认可双方存在竞业限制约定,并且鲁广岩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前案仲裁裁决中鲁广岩提交的保密事项协议等证据,三键公司是认可的,而鲁广岩对本案中三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保密事项协议等证据是有异议的,故裁决确认的事实,三键公司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三键公司辩称,前案的裁决书关于竞业限制承担与否仅仅是评论意见,而非裁决书主文,主文明确鲁广岩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故三键公司未上诉也很正常,不存在未上诉就认可裁决书的观点。鲁广岩在本案原审中做了两点虚假陈述,第一、合同实际是一式两份的,但其坚持只有一份,且其提供的复印件中签字盖章的位置与公司持有原件的位置不同。第二、西渡**公寓7#21号601室的地址是鲁广岩自己在劳动合同中确认的地址,其在二审中又称自己是住在同址的602室,据了解该602室是其家人的地址,鲁广岩称快递没有收到是明显违背事实的。鲁广岩仲裁时提交的保密事项协议其内容与三键公司提交的是相同的,其中竞业限制补偿的金额写明为0,也可以证明不存在竞业限制义务。现不接受鲁广岩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案审理中,鲁广岩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提出两点异议:1、“合同约定鲁广岩工资为8,700元/月,不适用竞业限制补偿津贴,不适用竞业限制义务”,鲁广岩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没有上述约定。三键公司对鲁广岩所提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三键公司原审审理中提供了劳动合同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证明,鲁广岩就该事实所提异议本院不予认定。2、“2013年9月25日,三键公司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鲁广岩发送快递,投递地址为***,内件品名注明为:《有关鲁广岩不适用竞业限制条款的告知书》,该快递于2013年9月26日投递并签收。”鲁广岩认为该快递其并未签收。三键公司对鲁广岩所提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原审审理中提供了EMS快递单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EMS快递单所证明,鲁广岩就该事实所提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鲁广岩于2013年8月30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案号为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3717号,该仲裁案中,鲁广岩关于要求三键公司自2013年9月起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282元至2015年9月的仲裁请求未获支持,裁决后鲁广岩接受仲裁裁决,三键公司则因对裁决涉及的违法解除赔偿金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61号,该案就三键公司提及的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鲁广岩主张三键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故鲁广岩就双方存在竞业限制约定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因鲁广岩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鲁广岩关于双方存在竞业限制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反观双方劳动合同的内容,鲁广岩、三键公司就鲁广岩离职后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已进行了明确约定,鲁广岩对劳动合同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职工不负有竞业限制的条款,鲁广岩就该辩称意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鲁广岩于2013年8月30日所提起的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因三键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裁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就鲁广岩与三键公司存在竞业限制约定的事实作出认定,故鲁广岩上诉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双方存在竞业限制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鲁广岩关于三键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鲁广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杨审 判 员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怡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