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孝峰与金飞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峰,金飞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636号原告:王孝峰。被告:金飞翔。原告王孝峰为与被告金飞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飞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金飞翔向原告王孝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若逾期,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到期出借人催告三天内尚未归还借款的,由借款人支付催讨人工资和律师费等费用,并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王孝峰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实际出借给被告金飞翔借款96000元。被告金飞翔于2013年12月16日归还3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归还3000元、于2014年2月16日归还3000元、于2014年3月16日归还3000元、于2014年4月16日归还3000元、于2014年5月16日归还3000元。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被告分次归还的上述款项,依法应先支付按本院确认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则抵扣借款本金。经核算,截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金飞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222元及此后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飞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孝峰借款8922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孝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王孝峰负担161元,由被告金飞翔负担1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