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黄建刚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86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刚,男,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2014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黄建刚在本市云岩区延安东路3路公交车站台处,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建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黄建刚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黄建刚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建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建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建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二、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继恒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华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