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胡长广与辽宁中沃机械有限公司、胡臣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中沃机械有限公司,胡长广,胡臣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首山镇。法定代表人李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广,男,1952年12月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臣明,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上诉人辽宁中沃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臣明签订的《买卖合同》、《VOLVO金融公司融资租赁协议的补充合同》和《模拟还款补充合同》中均约定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是双方以书面协议方式约定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另外,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审理超出规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臣明约定管辖合法有效,但该约定对被上诉人胡长广不具有约束力,胡长广向被告胡臣明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明煜审 判 员 刘 爽代理审判员 XX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