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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任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被逮捕,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任某伙同吴友情、任建明、王中华(另案处理)等人,在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东岳村一小山丘处开设赌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形式组织他人赌博,以从中获利。该赌场经营期间,参赌人员共达数十人,任某等人通过“打缸子”的方法共抽头渔利数万元。2014年9月26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清查。2014年10月22日,任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主要犯罪事实,当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向某、许某、陈某、张某、靖某、周某甲、林某、吴某、姜某、周某乙、程某、冯某、雷某、邹某、刘某、蔡某、潘某、余某、袁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并从中抽头渔利数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公共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任某伙同他人聚众赌博二十余天,每天参赌人员达二十余人,每天赢利一万余元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对相关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任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任某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任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翔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人民陪审员  程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雁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