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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龙明山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于贵州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DC30**号小型面包车由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向松桃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碧江区金鳞大道血站磴口路口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龙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检测照片,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1030号乙醇含量分析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酒后禁止驾车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龙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悔罪态度好,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