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青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张永青,男,住山西省怀仁县。委托代理人程元发,男,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负责人赵晓钧,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玙新,公司职员。原告张永青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青的委托代理人程元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玙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所有的晋XX/晋XX挂在被告处投保了三者险及不计免赔。2014年10月18日7时10分,原告驾驶晋XX/晋XX挂由北向南行驶至孙庄楼板厂院内,与左侧锅炉拉线相刮撞,致使锅炉及附属设施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锅炉及附属设施经依法鉴定,损失数额为31200元,鉴定费600元。就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的部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款人民币29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进行理赔的前提条件是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有效,且在审验期内;我公司承保的原告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7时10分,张永青驾驶晋XX重型牵引车在涿州市孙庄楼板厂内由北向南行驶与左侧锅炉拉线相刮撞,致使锅炉及附属设施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永青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原告各项损失为:锅炉及附属设施损失为31200元,减去交强险已赔付2000元,还剩29200元,评估费600元,合计29800元。又查明,原告的晋XX/晋XX车辆在在被告处投有车辆商业险,晋B435**主车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晋BJ3**挂车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均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2015年1月14日协议书、2014年10月22日涿州市孙家庄乡孙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涿州市华鑫楼板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晋XX车辆的行驶证、晋XX挂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张永青身份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商业保险单,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原告在保险合同中已对车辆投保三者险,其目的是为了在车辆个他人造成损失时能得到及时补偿,原告对三者损失垫付后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三者损失29200元,评估费600元,合计29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