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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谢滨与被告谢晓东、龚书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宾,谢晓东,龚书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谢宾,男,生于1972年6月,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余燎,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晓东,男,生于1965年10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龚书芳(系谢晓东之妻),女,生于1969年12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马绍金、李琴,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宾与被告谢晓东、龚书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宾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燎,被告谢晓东、龚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绍金、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宾诉称:原告因在巴中市兴文镇开办“兴旺养殖场”需要,经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许可,办理了巴州国用(2003)字第33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11月原告开始在巴中兴文镇征用土地并缴纳相关费用,2007年开始修建“兴旺养殖场”的办公和住宿综合楼,2008年建设竣工。被告谢晓东与原告是亲戚关系(龚书芳与原告之妻系亲表姊妹),被告要求购买“兴旺养殖场”第202号、401号住房和12号门市,原告也有意出售部分房��,但未具体协商房屋价款及支付方式。2009年被告要求先入住使用,原告也同意被告先入住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使用房屋的购买事宜,被告以资金紧张,亲戚之间不用担心为由一再推诿。2014年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商谈房屋事情,被告却称已付清房款,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曾作多次调查,但未能协商处理。被告以亲戚名义无偿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多年,并企图无偿占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巴中市兴文镇狮子村“兴旺养殖场”第202号、401号住房和12号门市,并腾空上诉房屋将其归还给原告,同时给付被告对外出租房屋所收取的租金。被告谢晓东、龚书芳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兴旺养殖场”办有营业执照,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诉称不实,房屋修建实际时间是2006年,并非原告诉称的2007年开始建修;涉案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合伙建房后,在办理合伙清算情况下,被告分得的财产,被告出资款项为155902元,原告亲笔书立条据;原告恶意向公安机关报案,谎称自己所有涉案房屋被被告强行占用。3、原告诉请不法,涉案的1号楼401号房屋、2号楼202号房屋、12号门市并非原告所有,而系被告与原告合伙修建,在合伙清算后分得的房屋。被告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原告诉请排除妨碍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宾于2002年在原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开办“兴旺养殖场”(2005年补办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谢宾),因业务发展需要修建办公楼等。2003年11月8日,谢宾并以兴旺养殖场谢兵的名义与兴文镇狮子村四社及各农户达成了《征地协议》。2003年11月10日,巴中市巴州区兴旺养殖场向当时的巴州区兴文镇人民政府书面请示关于在狮子村四社征用集体土地0.6亩用于建修办公楼及产品包装车间减免土地费用的请示,2003年11月18日,兴文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在请示上批示“为发展绿色养殖业,请国土部门按有关政策给予优惠”,并加盖了巴州区兴文镇人民政府公章。2003年11月12日,以巴中市巴州区兴旺养殖场、法定代表人谢兵的名义,申请在兴文镇狮子村四社征用集体土地0.6亩(其中达巴公路留地176㎡)用于建修办公楼及产品包装车间,该申请并加盖了“巴中市巴州区兴旺养殖场”的印章。该申请后得到国土部门的审批认可。2003年12月,巴中市巴州区国土资源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兴旺养殖场谢兵,座落为巴州区兴文镇狮子村,土地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4年,原告谢宾便修建两楼一底房屋一栋,其中,底层为6个门市,二、三层为住房,每层两套。2007年、2008年,原告谢宾又原修建的房屋楼上重建三层,同时在其旁边另修建六楼一底的住房一栋,其中,底层为6个门市,楼上为每层三套住房,2008年6月竣工。本案审理中,原告称第二次修建房屋是以兴旺养殖场农民工宿舍楼修建的。原、被告均未提供两次修房的建设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后,被告谢晓东、龚书芳占用原修建的房屋楼上重建401号、新修建的202号及底楼的门市一个。2009年,被告对两套住房及门市进行装修,使用,现住房及门市均对外出租。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原告的妻子与被告龚书芳系亲表姊妹关系,当年,被告购买两套住房及门市一个,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后来一直未给付房款。被告称2007年、2008年,原告谢宾修建房屋系二人合伙修建,后因资金问题提前退出,后经结算,被告投资的份额分得房屋两套及门市一个,原告并亲笔���立便条一张,其内容为“谢晓东1号楼4层1号房174.88㎡2号楼2号房116㎡290.88×450=130896元门市部1号55.57㎡×450元=25006元合计155902元”。原告当庭认可该条据系原告书写,认为当时是以155902元房价出售给被告两套住房及门市一个。被告主张系双方合伙修建房屋,当庭提供了部分证人证言佐证。另査明,2007年、2008年被告谢晓东与原告谢宾经营的兴旺养殖场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谢晓东给养殖场送饲料。2008年5、6月至2012年2月14日被告谢晓东与养殖场往来帐经结算,兴旺养殖场应付被告谢晓东235460元。2011年1月16日,原告谢宾为了拆迁与被告谢晓东就B幢六门市,单价3300元/㎡和B幢二楼120㎡,单价1400元/㎡,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协议》。2015年4月,原、被告为房屋发生争议,经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兴文派出所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国有土地登记档案,证人证言,《房屋买卖协议》,《征地协议》,原告给谢晓东书立的便条,结算条据,砖厂发货票,派出所的调査笔录,领款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是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谢宾在2003年及2007年至2008年在原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狮子村四社修建的房屋,均是以巴中市巴州区兴旺养殖场申请征地,减免征地费用,故修建的房屋的物权归属均应是巴中市巴州区兴旺养殖场。巴中市巴州区兴旺养殖场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告谢宾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名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张个人独资企业的权益,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