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698号原告周某某,女,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在外打工认识,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名杨某。被告嫌弃原告病多,连共同打工收益都不愿为原告治病,无奈,求助原告娘家借了一万元。被告从此不准原告回娘家探望父母,2013年10月为此遭受被告毒打,就因为接了原告母亲一电话,被告父亲将原告赶出家门。2014年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寄点钱治病,遭到被告电话里一阵谩骂。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达两年,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一直都在为原告治病并花了几万元,也没有不允许原告回娘家。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名杨某。现原告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户口证明,结婚证一份等书证在卷佐证。原告周某某提交的上列所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上列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系行使其所享有的正当合法权益,但本案中原告周某某未能举示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 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金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