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三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未知案件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耀忠,卢运桓,卢绪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发文字号(2015)贵民三终字第67号缓急密级审判长:签名:时间:法律文书名称:时间:庭长 :发。签名:刘立技时间:2015年5月27日主办单位:拟稿人:时间:院领导签发:签名:时间:合议庭成员核稿已核稿人员:签名:时间:缮打:校对:份数:16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三终字第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卢耀忠,男。委托代理人莫良志,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运桓,男。委托代理人李柏成,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绪池,男。上诉人卢耀忠因与被上诉人卢运恒、卢绪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民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0时,卢运桓驾驶桂R×××××号车(以下简称310号车),由木根镇往大洋镇方向行驶,至桂平市罗播乡西村屋坦屯路段,在驾车避让相对方向驶来的车辆过程中,310号车右后视镜,碰刮到在前方公路右边同向行走的卢耀忠,造成卢耀忠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直至同年5月23日卢耀忠才向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麻垌中队报警,该中队在向卢运桓询问了有关情况后,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04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运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耀忠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卢运桓与卢耀忠及其家人分别于4月28日在大洋镇梁日明诊所、4月29日在大洋卫生院、5月2日在桂平市人民医院对卢耀忠进行了身体检查,均没有发现任何的骨折迹象。2014年5月17日,卢耀忠在桂平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左股骨折,后转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另查明,310号车属卢绪池所有,未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卢运桓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的责任应该如何分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卢耀忠的伤情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3、卢耀忠的伤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假如是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卢运桓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与其他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卢耀忠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引起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因此,卢运桓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耀忠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正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责任应由卢运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310号车所有人卢绪池并不存在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当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陈述在大洋镇梁日明诊所进行X线检查时没有发现卢耀忠存在任何骨折迹象,而在大洋卫生院X线检查报告单中载明:“所见锁骨、肋骨、骨盆诸骨、左股骨未见明确X线骨折征”、桂平市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中载明:“骨盆各骨未见骨折及脱位”,证实事故发生后直至2014年5月2日,经过三家不同医疗机构的检查诊断,均得出卢耀忠不存在任何骨折的结论。2014年5月17日卢耀忠在距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20天后再次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左股骨骨折,其时也与此前最后一次检查已事隔15天,并且卢耀忠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伤情自始至终存在并延续至确诊骨折,卢耀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骨折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因此,卢耀忠的左股骨折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卢耀忠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本案当中卢耀忠的伤势与本次交通事故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其经济损失该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耀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耀忠负担。上诉人卢耀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没有依据。1、上诉人被被上诉人造成的交通事故致伤,并且事故经交警认定被上诉人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应对事故造成的后果承担全程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受伤后虽然进行了治疗,但相关的治疗显然没有做到对症下药,到5月17日再次进行X射线检查时才发现根本的病因,即左股骨骨折,该骨折是由相关交通事故造成的,只是此前没有被查出确认而已,在没有证据证明骨折是由上诉人自身原因引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的骨折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2、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客观存在,如果事故没有造成上诉人骨折,经过近二十天的治疗完全应该已经治愈,但上诉人在这二十天的时间内几乎卧病在床,无法行走,生活不能自理,说明上诉人受伤骨折才是根本的伤害。3、桂平市人民医院2014年5月2日和5月17日所作的X射线检查的部位不是同一部位。二、一审法院对有关事实认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否认骨折与事故有因果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举出上诉人左股骨骨折是上诉人自己造成的依据,不应由上诉人举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有关规定,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卢运恒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判决认定卢耀忠的骨折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是符合客观事实并且证据充分;三、卢耀忠在2014年5月17日之前经三家诊所和医院多次连续检查都没有左股骨骨折;四、上诉人认为5月17日检查的部位不同,没有事实依据,之前的检查已清楚证实左股骨没有骨折;五、一审判决没有违反举证责任的分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卢耀忠左股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卢耀忠与被上诉人卢运恒于2014年4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双方到桂平市大洋镇梁日明诊所进行X线检查未发现卢耀忠存在任何骨折迹象,4月29日再到桂平市大洋镇卫生院进行X线检查包括左股骨在内也未见任何骨折,5月2日又再次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放射检查也未见左股骨骨折,5月17日与5月2日的检查相隔15天后,卢耀忠再次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左股骨骨折,该骨折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也未申请鉴定部门作出鉴定,二审期间也未能提供任何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左股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确认,其可在取得新的有效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件受理费886元,由上诉人卢耀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马荣兴审判员施军勇代理审判员陆志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黄延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