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陈剑锋与龙门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锋,龙门县人民政府,梁雄忠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行初字第18号原告:陈剑锋,男,汉族,住龙门县城梨园路93号委托代理人:陈长飞,女,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范志益,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夏平,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雄忠,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龙门县,现住龙门县,委托代理人:梁桂平,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剑锋因土地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24日向第三人梁雄忠核发的龙府国用(2003)第13240900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剑锋、委托代理人陈长飞与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平和第三人梁雄忠、委托代理人梁桂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剑锋起诉称:2013年7月10日,龙门国土局作出行政答复,对于第三人占我土地,建议可申请土地权属认定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但未就所争议278平方米土地是否在龙府国用(1989)第13240900133号土地证范围内作出明确认定,将问题推给法院。我向博罗法院起诉后,博罗法院认为土地证重叠,不服博罗法院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惠州市法院认为,双方争议涉及土地权属问题,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故请惠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龙门县人民政府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惠州市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维持了龙门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现原告不服提出行政诉讼。第三人取得的土地与我个人的土地相邻。第三人取得的土地来源是原金盛鞋厂陈剑锋土地[龙府国用(1993)第13240901870号国有土地]730㎡通过拍卖才买过来的,于2003年9月办理了国有土地证证号为龙府国用(2003)第13240900129号,但当时无坐标,四至范围不清。当时办证时,龙门县政府未要求原告指界,以致办证程序违法,面积错误,造成第三人建房时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其次在办证时,第三人梁雄忠与钟彩群、骆细平等人办证面积共有1008㎡(见评估报告),但金盛鞋厂土地办证面积只有730㎡,超出面积270多平方米,故发证面积有误。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证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和地籍调查的有关规定,发证违法。原告办证在先,第三人办证四至范围不可能超出土地来源面积,原告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梁雄忠龙府国用(2003)第13240900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剑锋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本案土地争议图证明争议地地点,面积约278㎡。2、申请人身份证、证明权利主体资格。3、龙府国用(1989)第13240900133号国有土地证,证明申请人有71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4、龙府国用(1993)第13240901870号国有土地证,证明第三人的土地来源,是从中分出来的,第三人的土地四至范围不可能超出13240901870号国土证的四至范围和面积,第三人土地证违法。5、土地计估报告,证明龙门国土局测量面积1008㎡,超出13240901870号土地范围。6、梁雄忠土地证,龙府国用(2003)第13240900129号166平方米,四至范围不清。7、惠州市法院(2014)第10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梁雄忠与申请人发生了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政府部门解决。8、博罗法院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土地证重叠。9、龙门国土局两份行政答复,证明龙门国土局未解决申请人本案土地争议四至范围面积问题。10、惠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涉案土地来源合法,被答辩人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金盛鞋厂地块拍卖情况。1991年2月龙门龙城镇(即现在的龙城街道办)金盛鞋厂正式在龙门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剑锋。1993年,金盛鞋厂地块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龙府国用(1993)第13240901870号,使用权面积730㎡,使用权人为金盛鞋厂陈剑锋。同年,陈剑锋因资金周转问题向龙门城东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城市信息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993]惠城信字第58号),陈剑锋以该土地证作抵押,但当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期限为9个月(从1993年4月26日至1994年4月26日止)。借款合同到期后,由于陈剑锋未偿还贷款,龙门城东城市信用合作社将陈剑锋起诉到法院。1998年10月,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将陈剑锋抵押给龙门城东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原金盛鞋厂地块及地上建筑物拍卖,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2003年,龙门城东城市信用合作社委托龙门拍卖行对该宗土地进行拍卖,由第三人钟彩群、骆细平、梁雄忠三人共同竞拍购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二)答辩人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并不存在重叠发证,或发证程序违法,应予维持。l、被告依法颁发涉案土地证。第三人梁雄忠、骆细平、钟彩群通过竞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向龙门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并依法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书》[龙国土资转批字2003年(133)号]、《龙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龙门国土资源局受理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现场测绘和地籍调查。根据龙门规划建设局的建设用地呈批表,钟彩群、骆细平、梁雄忠规划呈批用地面积分别为225㎡、166.5㎡、166.5㎡,当时考虑迎宾大道扩建问题,实际批准办证面积分别为215㎡[龙府国用(2003)第13240900127号]、156㎡[龙府,国用(2003)第13240900128号]、166㎡[龙府国用(2003)第13240900129号],合计537㎡,并非原告所言办证面积共1008㎡,而且答复人核发给第三人的土地四至范围都在原龙府国用(1993)第13240901870号地块范围内,有宗地图和规划图为证,不存在土地证面积重叠问题。2、涉案土地证不存在重叠发证问题,当事人要求撤证事实理由不充分。龙府国用(1990)第13240900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陈剑锋,该地块与原金盛鞋厂龙府国用(1993)第13240901870号地块相邻,经查阅档案,该土地证面积为717平方米,但实际面积是否有717平方米现已无法核实。据陈剑锋陈述,原两地块相邻界限上建有围墙,现围墙已被拆除,造成龙府国用(1990)第13240900133号地块东北门界址已被破坏。同时,梨园路的扩建也可能导致土地现状的改变,另外受当时测量条件的限制或其他原因也可能造成龙府国用(1990)第13240900133号地块土地证上的面积与实际的土地面积本来不一致。此外,2006年2月18日权利人陈剑锋已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林泽文,双方签订了《龙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龙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随后林泽文支付转让费用给陈剑锋,2006年10月陈剑锋正式将该土地交付林泽文使用,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此后双方还因土地权属纠纷上诉至惠州中院,2014年12月1日,惠州中院(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10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有效,应以履行,由此可知,与第三人土地相邻的地块权利人实际应是林泽文而非陈剑锋,不存在第三人占用陈剑锋土地的事实。3、第三人建房占地面积是否超出龙府国用(2003)第13240900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范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撤销涉案土地证的法定事由。2003年底,林泽文在钟彩群和骆细平办证地块上兴建了田园宾馆,建筑占地面积279㎡,第三人梁雄忠也在其办证地块上建起了楼房,建基面积106.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尚未超过537㎡。但第三人是否按土地证规定的四至范围建设房子,存不存在越界建设行为,双方因此引发的侵占纠纷,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应该通过法院诉讼途径来解决。而且建筑实际占地位置、面积和土地证规定的四至面积是否一致根本就是两个问题,实际建设面积不在颁证范围内并不代表土地证颁发不合法,只是能说明当事人未按土地证规定的范围进行建设。综上三点,当事人要求撤销第三人梁雄忠龙府国用(2003)第13240900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法定起诉期限已过,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3年被答辩人就已知道龙府国用(1993)第13240901870号地块被公开拍卖,且知道第三人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在12年前就已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时隔12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远远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请贵院维持龙门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收据、借据。证明原告曾因向龙门城东城市信用社贷款25万元,并将涉案土地证抵押给该合作社;2、(1994)龙经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1998)龙法经执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仍未偿还借款,龙门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涉案土地进行拍卖,拍卖所得用于抵偿原告欠龙门城东城市信用合作的借款。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第三人梁雄忠陈述称:一、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是基于系龙府国用字(1989)第13240900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但被答辩人已于2006年2月18日与案外人林泽文签订《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和2006年2月2日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将上述土地使用证范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林泽文,并将土地交付林泽文使用,被答辩人不是上述土地使用实际占有人,己不具备上述土地使用权人的主体资格,被答辩人以上述土地使用人的身份提起行政诉不当,构成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虽然不守信用,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反悔,拒绝办理变更登记产生纠纷,案经博罗县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4)惠中法民一初字第194号民判决书、(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被答辩人协助林泽文办理龙府国用字(1989)第13240900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变更登记。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判项内容均足己证明被答辩人不是上述土地使用权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应依法驳回。二、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早己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原为相邻关系,答辩人从购买土地到建房历时5年时间,被答辩人目睹事实全过程。依据这一事实足己认定被答辩人己知龙府国用字(1993)第132409018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被公开拍卖,且知道答辩人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在事隔11年后才申请行政复议,早己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如今提起诉行政诉早己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2、被答辩人在2006年2月18日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林泽文时,已经知道且已确认龙府国用字[1989]第13240900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实际面积为560平方米的事实,被答辩人没有向任何职能部门提出任何异议,本案亦不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据此,被答辩人如今申清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该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被答辩人依据行政复议决定告知的诉权,提起行政诉讼亦超过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3、被答辩人在关联涉诉案件中承认的事实均证明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事实。被答辩人在(2014)惠博民一初第266号案件诉状称:“被告(梁雄忠)在占用土地上开设长江电缆门市部,2003年底至2004年10月1日建成开业,总建筑面积(包括强占原告的土地180.5平方米)……”从被答辩人承认的事实可以认定被答辩人最迟在2004年10月1日已经知道答辩人领取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知道其土地使用权被侵权的事实,被答辩人在时隔10多年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三、被答辩人诉求缺乏事实证据,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l、被答辩人在诉状的事实及理由部分,以“博罗法院认为土地证重叠”为依据是歪曲事实。博罗县人民法法(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原告主张被告(第三人)合法建设的房屋侵占其土地,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因原告与被告的土地登记错误,存在重叠部分,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第5页倒数第l行至第6页第二行),博罗法院没有认为土地证重叠的事实,被答辩人歪曲事实应依法纠正。2、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办证土地面积共有1008㎡缺乏事实证据,且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依法驳回。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参与拍卖活动,以竟价方式取得的,从2003年4月3日惠州日报的拍卖公告,拍卖土地的面积是730㎡,拍卖确认书龙拍字(0305)确认的面积是730㎡,到办证时签订《龙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办证土地面积为537㎡(其中:梁雄忠166㎡,骆细平156㎡,钟彩群215㎡),被告核发龙府国用(2003)第13240900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使用权的面积为166㎡。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办证面积共1008㎡缺乏事实证据,且与答辩人现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不符,被答辩人认为本案争议面积270多平方米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确认其使用缺乏法律依据。四、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答辩人于2003年4月3日从惠州日报获悉涉案土地的拍卖公告,与钟彩群、骆细平合伙参与拍卖行2003年4月9日的拍卖活动,以262000元的价款竞买位于龙门县迎宾大道边(××)地段的土地使用面积730㎡的土地使用权,答辩人经分割取得166㎡的土地。并于2003年4月10日与龙门县城东城市信用社签订《龙门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经龙门县人民政府核准登记取得龙府国用(2003)第13240900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来源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合法有效,程序合法。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所涉及的土地与答辩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何来争议的事实呢?五、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根据答辩人通过竞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依法审查答辩人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批准书》、《龙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确认答辩人所提交材料的合法性,依法进行现场测绘和地籍调查。根据龙门规划建设局的建设用地呈批表,考虑迎宾大道扩建问题,核准答辩人办证土地面积为166㎡。被告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给答辩人核发的龙府国用[2003]第13240900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依据,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第三人梁雄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l份l页。证据证明内容:证明第三人身份的事实。证据二、2003年4月3日惠州日报拍卖公告复印件l份l页。证据证明内容:证明第三人士地使用权的来源是以拍卖竞价获得的事实,证明拍卖土地面积是730㎡的事实。证据三、龙拍字(0305)拍卖书复印件l份1页。证据证明内容:证明第三人、钟彩群、骆细平等人以262000元的价款竞得位于龙门龙城镇九明布村730㎡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证据四、龙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4页。证据证明内容:证明第三人与龙门城东城市信用社签订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事实,证明土地面积是166㎡的事实。证据五、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据证明内容:证明第三人经县人民政府核准登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2003年9月24日的事实。证据六:(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页。证据证明内容:证明原告以“博罗法院认为土地证重叠”为依据提起行政诉讼是歪曲事实,理由不成立的事实。证据七:(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94号、(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l7页。证据证明内容:证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判项内容证明原告己不是龙府国用字[1989]第1340900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的事实。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梁雄忠取得的土地来源是通过拍卖[龙府国用(1993)第13240901870号国有土地]金盛鞋厂名下土地使用权,其与钟彩群、骆细平拍卖取得金盛鞋厂土地使用权共730㎡。原告陈剑锋起诉认为,第三人梁雄忠与钟彩群、骆细平拍卖取得金盛鞋厂土地,侵占其名下相邻的土地[龙府国用字(1989)第13409001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陈剑锋的龙府国用字(1989)第1340900133号国有土地,于2006年2月18日协议转让给案外人林泽文[(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结果是:一、确认原告林泽文与陈剑锋、黄雪英于2006年2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2006年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陈剑锋、黄雪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林泽文办理位于龙门县××街道梨园路××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龙府国用字[1989]第13240900133号)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办理转让手续按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出让金、税、费等由林泽文承担];陈剑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驳回陈剑锋上诉,维持原判决;该判决书已送达陈剑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剑锋认为第三人侵占其名下相邻的土地已被生效判决所羁束,至此陈剑锋在龙府国用字[1989]第13240900133号项下的土地已无权益。虽然龙府国用字[1989]第13240900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在仍登记在陈剑锋名下,但陈剑锋已经丧失了与该证相对应的物权,其不能据此再去主张其他权利。即原告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也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提起本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陈剑锋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剑锋的起诉。原告陈剑锋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本院直接退还给原告陈剑锋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瑞南审判员 黄潮明审判员 覃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美娴附相关法律、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