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英波、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陈玉华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刘英波,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玉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明明,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玉华,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审第三人:王殿生,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审第三人:王永胜,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审第三人:刘景贵,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审第三人:张雪峰,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审第三人:许德馥,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审第三人:汤振荣,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述七名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朝晖,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郎云街4-136号3-1-2。上诉人刘英波与被上诉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上诉人刘英波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4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涛、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消防车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1979年9月,原告到该企业工作。1988年6月,原消防车厂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1987)第125号文件精神,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请沈阳市轻工业局批准,企业从1988年起实行股份制合作经营,并制定了《消防车厂股份制合作章程》。章程规定,企业的股份由集体股和个人股构成。其中:集体股份,是企业对改制前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后,划出150,400.00元资产作为集体股;个人股份由基本股、积累股与期限股组成。其中,个人基本股,是企业进行改制当时,由在职职工出资入股,所形成的个人基本股份。企业在职职工入股即为股东,2股/人,100.00元/股;个人积累股是企业将改制前1987年度奖金分红节余划分到在职职工150.00元/人作为股本金,即1.5股/人;期限股是指企业在职的职工个人自愿参股,一般可以参股50.00元—100.00元。并且,章程还规定职工个人的基本股和个人积累股不退休、不离厂,不得中途退股。期限股暂定3年。章程订立后,原消防车厂发行股票14万元。原告向原企业缴纳200.00元的股金。另外,企业亦划给150.00元作为积累股金参与分红。其未认购期限股。1989年2月,企业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为239万元。1994年5月,因工作需要原告被派到沈阳市消防车厂消防器材维修分厂工作。该企业于2002年11月搬迁至道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后原告下岗。2010年7月退休。同时,公司将其投入至原消防车厂的200.00元股金返还。期间,原消防车厂于2000年12月为进一步完善股份合作制,经原消防车厂企业职工大会决议,依照《沈阳市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之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新章程,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原消防车厂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2005年1月,原消防车厂职工大会决议通过:1、原企业工会委员会企业的占注册资本27.53%的集体股转让给陈玉华、王殿生;企业转制方案(含职工安置方案);3、审议通过原消防车厂评估报告。同年4月20日,该企业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应登记注册手续。设立捷通公司,注册资本340万元。股东明细记载,捷通公司股东为第三人陈玉华、王殿生、王永胜、刘景贵、张雪峰、许德馥、汤振荣。另有,实际出资人106人(均为原企业的职工)。被告捷通公司于2006年6月为落实《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要求对注册资本进行增资。2013年被告捷通公司进行股东分红,原告等领取分红被告捷通公司告知其并非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尔后,原告来院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享有被告捷通公司实际出资人的地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消防车厂股份制合作经营章程、股份合作制章程及相应的企业职工大会决议,以及股东大会决议;捷通公司的公司登记、变更登记、股东大会决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原集体企业消防车厂的职工。该企业历经二次企业改制后,又进行公司制改造,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即股份制合作经营,而后股份合作制经营,最后,进行公司制改造设立捷通公司。原消防车厂进行股份制合作经营时,原告曾向企业认缴200.00元股金,构成其个人基本股属实。与此,基于原告的出资认缴行为,原消防车厂承认原告的股东地位。为原告配置积累股金150.00元。即其持有原企业个人股350.00元。虽然原告在原消防车厂缴纳出资后,调至其他企业工作,下岗后又被捷通公司入用,其退休时捷通公司将其在原消防车厂的投资返还,但原消防车厂占用原告个人股份期间形成收益,以及原消防车厂为原告配置积累股金150.00元亦应当归属于原告资产。嗣后,原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设立捷通公司过程中,原告此部分资产已注入到捷通公司注册资本中属实。足证原告已向捷通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在该公司设立时因受有限责任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特征,以及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人数应当在50人以下等诸多因素的限制,造成作为投资人的原告,与在捷通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相分离。故原告在本诉讼中要求确认其为被告捷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英波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英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1988年包括期限股在内的400元股金及实际出资人资格;3、请求依法纠正一审判决中的不实之词;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称上诉人下岗,实际我没下岗。2、原审审理查明期限股一般可以参股50-100元,认定错误,全文是个人期限股每人按50元到100元掌握188股18800元。另外关于市消防车厂关于职工入股的补充规定4明文规定期限股原则上按0.5股掌握,每个人入股不得少于1个股100元。3、原审认定上诉人未认购期限股与事实不符,1989年参资入股是400股,不是350股。4、上诉人持有包括期限股在内共计400股金。5、原审判决称上诉人退休时将其投资返还,上诉人股本金400元还在捷通公司运转。被上诉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七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自认1994年5月份调到分厂工作,2002年11月份企业搬迁到道义,一直到退休为止没有上班。退休时间为2010年7月。其从2002年11月至2010年7月没有在岗工作。上诉人二审提供2004年工资表一份,证明其没有下岗。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未予确认。上诉人提供关于沈阳市消防车厂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一份,证明分厂不具备法人资格。被上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1988年《沈阳市消防车厂股份制合作章程》第七条本企业的职工个人股份中规定了期限股,上诉人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认购期限股,被上诉人又提供部分职工购买期限股的收据,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未认购期限股并无不当。上诉人自认从自认1994年5月份调到分厂工作,2002年11月份企业搬迁到道义,一直到退休为止没有上班。退休时间为2010年7月。原审认定上诉人2002年11月搬迁至道义经济开发区后,当时处于离岗状态,并进一步说明上诉人于2010年7月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退休,原审对上诉人上述客观情况的陈述并无不妥。上诉人诉请为确认之诉即确认其为实际出资人,原审法院已对此作出认定。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英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