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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卫华与廖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华,廖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张卫华。被告廖文伟。原告张卫华与被告廖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华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以过年前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就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出借款项时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原告的借款壹万元以及同期银行利息(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文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以年前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张卫华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3月份之前归还,借款人:廖文伟,2014.1.30日”。该款项出借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另查明,2014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年利率为3.0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过年前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依据借条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本案情况原告可主张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仅要求按照银行存款利率的标准主张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归还之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开庭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年利率3.0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按上述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3月1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文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卫华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年利率3.00%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廖文伟负担(此款原告张卫华已预交,被告廖文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张卫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菁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