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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河南邦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中禹贾鲁河生态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邦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中禹贾鲁河生态治理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牟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河南邦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白沙镇商都大道(原郑汴路)与万三路交叉口向北300米。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挥龙、付立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禹贾鲁河生态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河南邦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禹贾鲁河生态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该合同对供应商品砼的型号、价格、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1967.2立方米商品砼。合同约定的砼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属严重违约行为,依合同约定已不能享有合同约定的优惠价格,应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砼款,并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砼款611686.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损失(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所起诉的被告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属被告主体不明确,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邦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八十四元,退还原告河南邦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景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左利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