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徐建才与赵桃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才,赵桃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建才,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桃芬,女。委托代理人李照宗,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徐建才因与被上诉人赵桃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购买了一辆黑色奥迪Q7(合同价1017000.00元)小型越野客车,同年5月30日登记车牌号为云A578**(该车办理过抵押登记)。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被告因向典当行借款500000.00元而将该车交付典当行保管,后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出资500000.00元将该车赎回。2014年4月10日,原告支付500000.00元将该车赎回,原、被告在《售车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载明被告将车牌号为云A578**的黑色奥迪Q7作价500000.00元出售给原告,若任何一方违约,须支付守约方车价50%的违约金,并注明被告的银行贷款五万元由被告负责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徐建才购车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赵桃芬Q7车一辆……徐建才已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现因银行贷款未付,车辆由徐建才保管,甲方赵桃芬在6天内来开车,付清人民伍拾万开走车辆,超过6天徐建才有权出售给别人”。2014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售车协议》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一、返还其购车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0000元;二、支付其诉讼费11423元、车旅费877元,合计12300元。另,原告长期从事二手车交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0日的《售车协议》,载明被告将车辆作价500000.00元出售给原告,被告亦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过购车款,但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又载明六日内由被告赔款取车等内容,考虑同一日形成的三份材料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而原告支付的500000.00元是为了从典当行赎回车辆,若被告愿意将该车作价500000.00元出售,则没有必要请求原告为其垫付500000.00元赎车,且原告长期从事二手车交易及该车上尚存在抵押权等实际,结合本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不能得出双方具有车辆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未成立,双方因该协议而交付的财物应当相互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售车协议》未成立,该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亦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旅费877.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赵桃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建才5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建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徐建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没有按约还清贷款,没有交付车辆登记证,造成上诉人不能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桃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对一审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双方互相返还购车款及车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购车款,被上诉人亦已向上诉人交付车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所载明的内容并不影响售车协议的效力,故双方车辆买卖合同已成立并履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未成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按售车协议约定将该车辆的贷款还清,导致该车辆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双方互相返还购车款及车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的买卖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购车款时,其已无权再占用该款项的法定孳息,该法定孳息应当随该购车款返还给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该购车款自交付之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履行,现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被依法解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若在解除合同的过程中有实际损失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而非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赵桃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徐建才返还购车款人民币5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期,由上诉人徐建才向被上诉人赵桃芬归还车牌号为云A578**的黑色奥迪Q7车辆;三、驳回徐建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2846元,由上诉人徐建才负担人民币2742元,由被上诉人赵桃芬负担人民币201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思予代理审判员 吕秋霞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