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与范建书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范建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78号院7栋2楼。法定代表人:张秀英,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全州,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范建书。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诉被告范建书为委托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全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建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安公司诉称,2009年12月3日,范建书将购买的豫C-×××××号货车挂靠到我公司,并与我公司签订有委托管理合同。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按期审车、续保、缴费。今年我公司通知被告年审车辆、缴纳管理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按委托管理合同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所欠管理费和借款共计41200元,解除被告与我公司的委托管理合同,并将豫C-×××××号车过出利安公司。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建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利安公司的分公司(乙方)、被告范建书(甲方、车主、身份证号××)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书》一份,就“经营管理形式”,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自购的牌照为豫C-×××××号车辆,纳入乙方经营网络管理;甲方每月向乙方交纳委托管理服务费陆佰元;甲方应在每月25日前,向乙方缴纳下月应缴费用;本合同有效期为: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该车辆在乙方终止营运止。就“违约责任及处理”,合同还约定甲方拖欠应缴各项费用超过30日,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营运手续、牌照,并以车辆残值抵扣乙方欠款,多退少补;甲方确因特殊情况无法经营,须在15日内书面通知乙方,一次性结清所欠各项费用后,方可转户经营,并解除合同。该份合同甲方签章处显示“范存乐、范建书代”,经法庭询问,原告述称“签字人是范建书,他想代签范存乐,但是公司不允许,所以他又签了自己的名字”。又查明,被告范建书未向原告利安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管理费13200元(22个月×600元/月)。原告利安公司当庭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四十六分公司现金(大写)肆万捌仟元整(小写¥48000),本借款月息壹分,壹年内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贰分计算。”被告范建书在该份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注明车号为豫C-×××××,并注明时间2008年6月19日。原告当庭认可被告范建书已经偿还20000元,尚欠28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签订于2009年12月3日的《委托管理合同书》,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据以认定原告利安公司与被告范建书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管理合同关系,其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依约交纳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委托管理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及处理”的约定及被告违约之事实,因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业已成就,原告依法享有对本案所涉合同的解除权,在未有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委托管理费13200元、解除本案所涉《委托管理合同》,以及将豫C-×××××号车辆过户出利安公司的诉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的诉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尚欠原告部分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范建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范建书签订于2009年12月3日的《委托管理合同书》。二、被告范建书将其豫C-×××××号车辆过户出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三、被告范建书向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委托管理服务费13200元、借款28000元。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685元,由被告范建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涛审 判 员 李晓佳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