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88号,被告人邓亚辉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刘某甲,肖某甲,刘乙,刘丙,刘丁,邓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死者刘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4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死者刘某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女,194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死者刘某戊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死者刘某戊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丙,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死者刘某戊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丁,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死者刘某戊之三子)。以上6位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明,湖南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邓某甲,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剑,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责人,占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刘某甲、肖某甲、刘乙、刘丙、刘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牛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云利、黄珍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云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刘某甲、肖某甲、刘乙、刘丙、刘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明,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彭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邓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JJQ4**小型普通客车从宁远县禾亭镇薛家村驶往宁远县舜陵镇石板塘村方向,行驶至宁远县舜陵镇五里庵村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用手撑板凳代步的残疾人刘某戊碾压致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戊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主动报警后到宁远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邓某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赔付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丧葬费23000元,误工费6000元,车旅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27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38047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民事部分赔偿请求,被告人愿意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超出的直接损失部分由被告人邓某甲赔偿给原告人,被告人在本案中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积极主动与被害人的家属和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从轻或处以缓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辩称,被告人邓某甲无证驾驶J-JQ458面包车,该车是在我公司交纳了强制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垫付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公司垫付后再追偿被告人邓某甲和车辆保险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邓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JJQ4**小型普通客车从宁远县禾亭镇薛家村驶往宁远县舜陵镇石板塘村方向,行驶至宁远县舜陵镇五里庵村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用手撑板凳代步的残疾人刘某戊碾压致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戊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主动报警后到宁远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另查明,在庭审期间,被告人家属积极主动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外,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费7.2万元(含已付1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还查明,被告人邓某甲驾驶的粤J-JQ4**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交纳了强制保险,该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为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邓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86年12月3日,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该起交通事故邓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戊不负事故责任。3、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刘某戊因死亡户口于2015年3月11日被注销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到宁远县交警大队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5、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休克而死亡。二、证人证言1、薛某甲、魏某甲、刘乙、刘某甲,证实2015年2月6日19时30分左右,在五里庵路段时,被告人邓某甲驾驶粤J-JQ4**小型客车将同向行走的用手撑板凳代步的残疾人刘某戊碾压致死的经过的事实。三、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2月6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驾驶并搭乘薛某甲、魏某甲的粤J-JQ4**小型客车从禾亭镇薛家村到石板塘村段去接人,在五里庵村的时候刚好转过弯来,对面来了一辆车,开着灯照,我看不见前面就开了过去,感觉前面有点东西,我就从那东西上压过去随后就有人叫压死人了,于是停下来一看,那人睡在板凳的后面,身材矮小,我怕别人打我,我就赶紧躲到前面的农田去了。过了一小时,我就拨打了110报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强制性保险单、被害人死亡户口注销的证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期间,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中,因被告人驾驶的粤J-JQ4**小型普通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了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因死者刘某戊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事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或判缓刑”。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给付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甲、刘某甲、肖某甲、刘乙、刘丙、刘丁因死者刘某戊死亡的保险赔偿金11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卜牛顺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人民陪审员 黄珍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