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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爱连与孙召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召成。委托代理人郑邦玉,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连。委托代理人江尧兆,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召成因与被上诉人孙爱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召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邦玉、被上诉人孙爱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尧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召成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从孙爱连处购买化肥、农药,共计货款73709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孙召成是否已付清全部货款?孙爱连自认孙召成给付了54532元,并提供了由孙召成签名的32份欠条存根联,欠条记载的货款合计为73709元。孙爱连称,当时是购买一式两联的空白的格式欠条,第一联是存根联,第二联系复写的欠据联。因第一联有孙召成亲笔签名,因此,孙爱连保留了第一联,第二联交由孙召成保存,以便于以后核对账目。孙召成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但提出孙爱连提供的系存根联,当时欠孙爱连货款时,出具了欠条,而欠条存根联系第一联,同时复写的欠条第二联为欠据联。存根联只是孙爱连自己记账所用。欠据联才是欠款凭证。因孙召成已全部付清货款,所以孙爱连将欠据联全部归还给孙召成。现孙爱连只持有存根联,不能作为孙爱连主张权利的证据。在庭审中询问孙召成还款的相关事实时,孙召成陈述是支付多少金额的货款,孙爱连就还相应金额的欠据联,并不用孙爱连打收条。但孙爱连当庭还提供了部分退货和付款凭证。且孙召成开始陈述的还款金额没有超过孙爱连自认的还款金额,后孙召成表示其他还款金额、时间均记不清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爱连曾申请测谎,孙召成也同意。后因测试机构资质问题,双方同意不再进行测谎。原审法院认为,孙爱连与孙召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孙爱连按约定供给孙召成货物后,有权要求孙召成支付相应货款。关于双方争议的还款金额,根据孙爱连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综合认证,对孙爱连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即认定孙召成已付货款54532元,尚欠货款19177元。孙召成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孙爱连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孙爱连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孙召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孙爱连货款19177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孙召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事买卖化肥、农药等货物,依交易习惯及相关规定,购货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且有上诉人提供的一式两份联单,分别为欠款联与收据联,并由被上诉人填写货名、单价以及欠款总额,有上诉人签字提走货物。待上诉人给付款项,被上诉人即交付欠款联,以此类推。现被上诉人手里没有上诉人签字的欠条,足以证明上诉人所欠货款已经全部还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爱连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孙召成和被上诉人孙爱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后,被上诉人孙爱连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了交货义务,有权向上诉人主张相应货款,上诉人也应该按照合同条款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已付货款和尚欠货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孙召成主张已经向被上诉人孙爱连支付了全部货款,不存在尚欠被上诉人孙爱连货款的事实,其应当提供相关的还款凭证予以证明。二审中,上诉人孙召成提供的12张欠条复印件并无原件予以佐证,且无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已还清全部货款的事实。综上,孙召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孙召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审 判 员  庞月侠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