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蒲燕梅与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燕梅,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蒲燕梅。被告王忠。原告蒲燕梅诉被告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燕梅、被告王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忠于2012年12月27日向其借款50800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底归还,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现还款期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并请求判令:1、被告王忠偿还原告蒲燕梅借款50800元(大写伍万零捌佰元),并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共计24个月的利息1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8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王忠辩称:原告蒲燕梅出示的这张借款金额为50800元的借条的确是自己亲笔书写的,但自己实际并未拿到这笔钱,而是由蒲燕梅拿出50800元现金以王忠的名义用于民间合伙私募。且2013年8月份自己要求蒲燕梅退单了的,退单后剩余的资金蒲燕梅没有返还给自己。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蒲燕梅与被告王忠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忠向原告蒲燕梅借款50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底。被告借到上述款项到约定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蒲燕梅借钱给被告王忠50800元人民币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且被告王忠对借条的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王忠辩称借款是为了进行民间合伙私募及传销,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这一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据上,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王忠出具给原告蒲燕梅的《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计息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主张利息,现原告蒲燕梅主张被告王忠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蒲燕梅借款本金人民币50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莉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