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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被告张贵凤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97号原告陈某某,男,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伽华聪,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甲,女,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贵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伽华聪、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1994年8月28日生育长子陈维维,2000年6月6日生育长女陈雪娇。但近两年来,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无端的猜疑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生活。2014年春节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便外出打工,至今对家里的生产、生活不闻不问,对两个孩子的上学费用也不承担。双方至今处于分居状态,仅仅因孩子的事情偶有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陈雪娇归原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也没有怀疑原告,为了家庭及两个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及长女陈雪娇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被告张贵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A1、A2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A1、A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1994年8月28日生育长子陈维维,现已成年。2000年6月6日生育长女陈雪娇,现随原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有夫妻共同财产嘉陵两轮摩托车一辆,上述财产一直由原告使用。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应相互尊重,正确认识、处理婚姻家庭矛盾,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近22年,并先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损,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事实依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贵凤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思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蒲张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