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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和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某某,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和某某酒后驾驶豫EY86**号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行至滑县白道口镇交通安全服务站附近时,被在此巡逻执勤的滑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和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88.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和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和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经过、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和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而被告人和某某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88.6毫克,已超过定罪标准的80毫克。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和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双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