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田跃萍诉被告熊丹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跃萍,熊丹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田跃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谯碧华,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丹丹,女,汉族。原告田跃萍诉被告熊丹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跃萍的委托代理人谯碧华、被告熊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跃萍诉称:2014年12月8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因坐黑车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送入江油市中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侧第6肋骨肋骨折,2、轻型脑损伤,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案发后,被告未支付分文医药费,被告故意伤害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赔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身体和精神痛苦,经江油市公安局三合派出所调解,双方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799.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丹丹辩称:1、当天斗殴我们双方都有责任,原告也应承担自己应负的责任;2、当时我们只相互击打了对方的脸部,我没有殴打原告腹部;3、对原告医疗费用有异议,慢性胃炎和高血脂与我们打架无关;4、病人入出院卡上已载明原告职业是退休,就不应当再计算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1时许,原告田跃萍与被告熊丹丹拼乘非法营运车辆从绵阳到江油,当行驶到江油市爱心小区附近,原、被告因口角发生抓扯,在抓扯中,原告田跃萍面部被熊丹丹抓伤,右侧第六肋骨骨折,被告熊丹丹面部被原告抓伤。同日下午,原告田跃萍到江油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8日,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侧第6肋骨肋骨折,2、轻型脑损伤,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4、慢性胃炎,5、高血脂症。出院医嘱及建议:1、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2、休息2月,期间加强营养;3、门诊骨科随访,伤后第2月复查X片,需要医疗费用四百元左右。2015年2月26日,经江油市公安局三合派出所调解,原告田跃萍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5,000元,被告熊丹丹只同意赔偿住院医疗费6,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799.86元(含医疗费5,641.86元、误工费91天×98元=8,918.00元、护理费13天×100元=3,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20元=620.00元、营养费91天×20元=1,820.00元、车费300元、复查费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病情证明单、出院证明书、入出院卡、病历资料、住院病员结算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江油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医院病情证明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口角发生抓扯,在抓扯中,原告田跃萍面部被熊丹丹抓伤,右侧第六肋骨骨折,被告熊丹丹面部被原告抓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田跃萍对纠纷升级也有一定责任。鉴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酌定因此次事件对原告田跃萍的损失,由被告熊丹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田跃萍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5,641.86元,扣除安胃颗粒82.55元外,有医疗费票据为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91天×98元=8,918.00元,被告辩称原告已退休,有退休工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相关规定,原告田跃萍受伤时已年满55周岁,已领取退休工资,且原告田跃萍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因误工减少收入,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31天×100元=3,100.00元,结合医院医嘱证明,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护理费31天×80元=2,480.0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20元=620.00元、营养费91天×20元=1,820.00元,结合医院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车费3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就医及门诊骨科随访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0元;6、原告主张复查费400.00元,医院医嘱伤后第2月复查X片,需要医疗费用四百元左右,原告田跃萍于2015年1月8日出院,但至举证期限届满前并未提供相应复查费用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379.31元(扣除安胃颗粒82.55元)、护理费31天×80元=2,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20元=620.00元、营养费91天×20元=1,82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10,399.31元,依据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熊丹丹应赔偿7,279.52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跃萍各项损失:医疗费5,379.31元、护理费31天×80元=2,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20元=620.00元、营养费91天×20元=1,82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10,399.31元,由被告熊丹丹赔偿70%即7,279.52元。上述款项限被告熊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跃萍付清;二、驳回原告田跃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熊丹丹负担60元、由原告田跃萍负担1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