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邹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曹树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胡宝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邹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曹树明。委托代理人聂朝阳、袁黎梦,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锋、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宝功。原告曹树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胡宝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朝阳、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胡宝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树明诉称:2014年5月20日,胡宝功驾驶号牌为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我撞倒,致我受伤。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我各项损失共计1832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胡宝功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我已经向原告垫付了2416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7时左右,胡宝功持证驾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号牌为苏H×××××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厚余满墩村委六房村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曹树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曹树明受伤。经交警认定:胡宝功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树明不承担责任。号牌为苏H×××××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树明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被告胡宝功向原告垫付了24163元。2014年12月18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曹树明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树明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现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胡宝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胡宝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胡宝功应承担部分由平安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72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部分,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逐一进行说明。(1)医疗费,双方确认为38570元。因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即扣除3857元,该款应由被告胡宝功全部承担。(2)护理费,确认鉴定护理期为60天,参考本地从事一般护工行业标准每天6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认定护理费36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常州市人,常州已进行户籍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可在该等级的基础上加半级,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30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所在村委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结合伤残等级,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64元。该费用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190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确认7500元。(5)误工费,双方确认鉴定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即七个月,原告事发前有劳动能力,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职业及收入,故按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30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1410元。(6)鉴定费4350元,因该费用不属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胡宝功全部承担。(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79358元,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1151元,合计向原告赔偿171151元。不足部分8207元,由被告胡宝功向原告赔偿8207元。鉴于被告胡宝功已经向原告垫付24163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胡宝功15956元,该款可从被告平安公司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向被告胡宝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计赔偿171151元,其中向原告曹树明支付155195元,向被告胡宝功支付15956元。二、驳回原告曹树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8元,由原告曹树明负担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86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支付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葛建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单 英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账号:32×××03并请注明本案案号、邹区法庭及本案承办人(葛建芬)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